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023民初439号
原告:艾赛提,男,1948年7月15日出生,哈萨克族,农民,住霍城县。
被告:于进明,男,1962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霍城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艾赛提诉被告于进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艾赛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艾赛提负担。
审判员 桑伟军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马 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