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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3民初3243号

重庆市荣昌区鑫达机械锻造有限公司与荣昌县佳友电器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10-25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当事人
重庆市荣昌区鑫达机械锻造有限公司,荣昌县佳友电器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红旋烽燃具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3民初3243号

原告:重庆市荣昌区鑫达机械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杜家坝工业园区(建新电厂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784245590U。

法定代表人:杨贵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和平,重庆市荣昌区荣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荣昌县佳友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白象街25号,组织机构代码77849788-X。

法定代表人:王家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显仲,重庆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红旋烽燃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龙涌口村委会新龙工业区1号,组织机构代码66822268-2。

法定代表人:程中玉。

原告重庆市荣昌区鑫达机械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机械)与被告荣昌县佳友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友电器)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佳友电器的申请,依法追加了佛山市顺德区红旋烽燃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旋烽公司)为本案被告。因被告佳友电器申请对事发热水器产品质量、安装是否存在问题及死亡事件与产品质量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现鉴定意见已作出,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继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达机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和平,被告佳友电器的法定代表人王家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显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红旋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达机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1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6日,原告派人到被告佳友电器百安新城售货部购买红旋烽HB1液化气热水器一台,价款920元。原告付款后即运回自己公司厂房内。次日下午被告派员安装,调试完后离开。但安装热水器的位置却在生活区办公室未分隔的室内,为后来的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埋下隐患。2015年12月18日,热水器出现故障(发生爆炸、排气管毁坏),原告通知被告单位派人修复照旧使用。2016年3月29日23时许,原告公司员工黄某在洗衣间洗澡、洗衣服时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对于事故原因,2016年4月20日,荣昌区安监局作出的结论为:热水器安装不当所造成。对职工黄某的赔偿以及停工损失,使原告公司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原告认为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对产品质量承担责任,造成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佳友电器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认可,原告诉称事件即死者死因是否与热水器有关以及热水器是否为被告所售卖均存在异议。不同意原告全部请求,请依法驳回。红旋烽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到庭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和原告支付费用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4月26日,原告鑫达机械在被告佳友电器购买了红旋风HB1液化气热水器一台,价款920元。被告佳友电器派人上门进行了安装。2016年3月29日,原告鑫达机械的员工黄光碧在原告的员工宿舍洗澡间内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黄光碧死亡后,原告与死者亲属于2016年4月7日在荣昌区昌州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就黄光碧死亡一事的赔偿问题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确定由原告鑫达机械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钟佐佑、钟彬、XX珍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00000元。该款共分八期支付,最末一期在2016年8月28日前支付完毕。协议达成后,原告鑫达机械分三次向死者家属支付了前三期赔偿款共计140000元,其余赔偿款260000元尚未支付。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事发现场进行勘验并委托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对事发热水器产品质量、安装是否存在问题及死亡事件与产品质量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院出具司法鉴定报告载明:

四、分析说明:1、根据现场安装情况及委托方提供的案发现场门窗开闭状况,该热水器使用过程中产生的烟气将大量散发至室内,将导致室内空气中的一氧化碳含量短时内急剧上升,易引发人员一氧化碳中毒事故。2、该热水器售出时期为2015年4月26日,在实验室中实测该热水器烟气中的一氧化碳含量超出规定的30倍,一旦该热水器在使用过程中产生的烟气泄漏或散发至室内,将导致浴室内空气中的一氧化碳含量短时间内急剧上升,人一旦处于这种空气环境中易引发一氧化碳中毒事故。

五、鉴定意见:1、该热水器直接安装在浴室内且浴室放置有液化石油瓶等易燃易爆物品,不符合GB17905-2008标准中附录A的规定;2、该热水器排烟通风未安装排气筒、或排烟罩、或与排气扇联动,不符合GB17905-2008标准中附录A的规定;3、该热水器在实验室实测烟气中的一氧化碳含量coa=1为4.653%,不符合GB17905-2008标准中附录D规定售出之日起一年以上室内型燃气热水器烟气中一氧化碳含量不得大于0.14%的要求。质证过程中,鉴定人员补充说明,本次事故是烟气浓度、安装问题和产品问题三个因素综合导致一氧化碳中毒结果。被告佳友电器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0元。另查明,原告鑫达机械在安装热水器的洗澡间内另置放有液化气钢瓶、洗衣机等物品。涉事热水器系被告佳友电器指派具有安装资质的安装工按照原告鑫达机械指定的位置安装。在使用过程中(未超过一年),因排烟筒脱落,原告的工作人员曾电话联系安装工维修,但在安装工来维修前,原告的员工黄光碧即使用该热水器,最终导致事故发生。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收条、人民调解书、尸检证明书、通话录音记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刑侦支队出具的说明及检验报告、购物收据、到庭证人证言,被告佳友电器举示的生产厂家资质证书、检验报告、施工人员资质证书及关系证明、工商查询档案、送货安装单、到庭证人证言,被告申请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鑫达机械的员工在使用被告红旋烽公司生产的热水器过程中因一氧化碳中毒发生死亡事故,本案原告鑫达机械向员工赔偿了部分款项后,作为涉事热水器产品的购买者,有权向责任方要求赔偿其所遭受的财产损失,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已经支付给死亡员工亲属款项的请求本院予以依法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鉴定结论,因导致事故发生的系产品违反相关标准、安装不当、使用时通风不当等多个因素综合所致,属于多因一果的侵权法律关系。涉事热水器事发时距购买日期不满一年,烟气中一氧化碳含量远远超出国家规定标准的30倍,被告红旋烽公司作为该热水器的生产者,生产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存在缺陷,该缺陷给使用者造成了损害,应当承担严格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其承担60%的赔偿责任。在热水器安装环节中,虽然安装位置系原告指定,但作为被告佳友电器指派的专业安装人员,应当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在明知热水器安装在室内存在危险的情况下,没有尽到提醒和告知义务,仍然将热水器安装在室内,为日后使用过程中发生危险埋下了隐患,故被告佳友电器也应当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根据其过程程度酌情确定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鑫达机械将储藏室、杂物间、洗澡间混杂在一个房间里面,该房间内堆放有液化气瓶、洗衣机,还安装热水器,在热水器排气管道损坏的情况下,仍然将该热水器作为洗浴供水装置,对员工的死亡也有一定的过错,本院酌情确定其对损失自行承担其余20%的责任。对于被告佳友电器已垫付的鉴定费用18000元,本院纳入一并处理,按照上述责任比例由各方分担并予以相应抵扣后,被告红旋烽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赔偿额为94800元(158000×60%),被告佳友电器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赔偿额为13600元(158000×20%-18000),其余费用49600元(140000+18000-94800-13600)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本案中,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总金额为400000元,原告仅在本案中就其已经支付的140000元提出请求,该数额明显低于实际损失,双方可在以后另行对损失数额进行核定。因此,对于被告佳友电器提出,原告赔偿给死者家属的款项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其计算依据,不应当支持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红旋烽燃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重庆市荣昌区鑫达机械锻造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94800元;

二、被告荣昌县佳友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重庆市荣昌区鑫达机械锻造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1360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荣昌区鑫达机械锻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红旋烽燃具有限公司、荣昌县佳友电器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10元(原告重庆市荣昌区鑫达机械锻造有限公司已预交),公告费560元(被告荣昌县佳友电器有限公司已预交),共计3670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红旋烽燃具有限公司负担2202元,被告荣昌县佳友电器有限公司负担734元,其余73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周 丹

审 判 员  李恭智

人民陪审员  叶云梅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龙 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