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23民初2545号
原告:杨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显军,四川万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游杰。
被告:尹艳。
原告杨林诉被告游杰、尹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尹艳下落不明,本院于同年11月23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了由
审判员张代强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包和平、
人民陪审员林强组成的合议庭,并于2017年2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显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游杰经传票传唤、被告尹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196800.00元、违约金20000.00元,资金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5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4000.00元、差旅费(以实际产生的为准)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资金利息、律师费4000.00元及差旅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4日,被告游杰与汕头市斗笠翁河鲜城(该企业系原告杨林的个人独资企业)签订《行政主厨聘用合同》,聘用游杰为行政主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约定签订合同之日起三日内预付工资12万元,正式上岗后再支付剩余工资13万元。原告委托寇伟分别于2015年6月5日、7月13日向游杰转账支付工资12万元、13万元。2016年2月,被告游杰因试用期不合格被辞退。因被告游杰因资金紧张不能退还原告向其支付的多余的工资196800.00元,经原被告协商,双方约定将该笔欠款转为游杰向原告的借款。2016年3月20日,被告游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每月20日之前向原告还款10000.00元,共20个月还清,如不能按期足额还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00元。嗣后,被告未依约定向原告偿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均遭拒绝。因该款项系原告多支付给被告的工资收入,转为借款时,被告尹艳与被告游杰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游杰、尹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汕头市斗笠翁河鲜城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行政主厨聘用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据》、《情况说明》等证据。被告游杰、尹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及对原告主张抗辩的诉讼权利,依法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游杰与被告尹艳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4日,被告游杰与以原告杨林作为投资人经营的汕头市斗笠翁河鲜城(个人独资企业)签订《行政主厨聘用合同》,主要约定:聘用游杰为行政主厨,合同期限为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1日,其中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为试用期。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原告向游杰预付工资120000.00元,待游杰正式上岗后三日内将剩余预付工资130000.00元汇入游杰指定账户。从游杰入职之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按基本工资22000.00元/月计算,原告每月从预付工资中扣除7000.00元。原告委托寇伟分别于2015年6月5日、7月13日向被告游杰转账支付预付工资120000.00元、130000.00元。被告在试用期内不合格,于2016年2月离职。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游杰应退还原告预付的多余工资196800.00元。双方协商约定,该笔款项转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由被告游杰分期向原告偿还。被告游杰(借款人)于2016年3月2日向原告杨林(借出方)出具《借条》一份,主要载明:本人游杰今借到杨林人民币196800.00元,还款期限自2016年5月20日至2017年12月20日,每月20日之前向借出方还款10000.00元,共20个月还清,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借出方支付违约金20000.00元。借款人在还款期间如更换手机号码及家庭地址和工作地点,需第一时间通知借出方,否则借出方有权向法院起诉,要求借款人赔偿并支付债权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嗣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该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游杰与原告杨林协商将应退还原告预付的多余工资196800.00元转为借款,由被告分期向原告偿还,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对确认了款项的金额、性质及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游杰未按照借条约定分期偿还案涉款项,且经本院送达起诉书副本及传票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与原告协商并偿还借款,本院视为其以实际行为表明不履行约定义务。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游杰偿还借款196800.00元并赔偿违约金20000.00元,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资金利息、律师费4000.00元及差旅费的诉讼请求,系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游杰虽是以个人名义与原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但该债务形成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尹艳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游杰向原告的举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本案中,以被告游杰个人名义的举债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尹艳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游杰、尹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林借款196800.00元,并给付违约金2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2.00元,由被告游杰、尹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代强
审 判 员 包和平
人民陪审员 林 强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