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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民初24821号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栾军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10-09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栾军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24821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6号。

负责人:王庆彬,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子秋,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遥,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栾军辉,男,198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与被告栾军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子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栾军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栾军辉偿还全部到期、未到期贷款本金1831264.5元,以及至上述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与复息,暂计至2016年5月23日为80005.13元;2.判令被告栾军辉承担本案律师费5000元;3.判令由栾军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4.判令原告招商银行有权以本案中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就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2日,招商银行与栾军辉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07字第230号”的《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以下简称《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经栾军辉申请,招商银行同意向栾军辉提供总额为197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限120个月,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23年7月12日止。栾军辉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银河南街2号院2号楼10层1105的房产一套向招商银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3年7月2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招商银行取得编号为X京房他证石字第0277**号的《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10月8日,栾军辉与招商银行又签订了《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招商银行同意在授信额度内给予栾军辉总额为197万元的经营贷款,贷款期限为60个月。上述协议及合同签订后,招商银行向栾军辉正常发放贷款,但栾军辉经多次催告仍拒不履行到期还款义务。原告招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授信及担保协议》;2.《借款合同》(编号为2013年招亚循提299号);3.《借款合同》(编号为8140925498006号);4.《招商银行个人贷款自助月供协议书》;5.个人贷款借款借据;6.贷款附属信息表、贷款关键信息表;7.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X京房权证石字第XX**号);8.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X京房他证石字第0277**号);9.栾军辉的身份证复印件;10.《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被告栾军辉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栾军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招商银行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招商银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2日,栾军辉与招商银行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07字第230的《授信及担保协议》。该协议约定:经栾军辉申请,招商银行同意向栾军辉提供总额为人民币197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23年7月12日止;若栾军辉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招商银行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对授信项下的每笔贷款,双方应另行签署具体的借款合同、栾军辉提交并经招商银行确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及/或其他凭证予以约定;采用等额还款方式还款的,栾军辉按月等额还本付息;采用到期还本方式还款的,须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贷款按日计息,可按月或到期一次性结息,具体结息方式以栾军辉确定的为准。在栾军辉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招商银行为实现之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栾军辉全数负担。栾军辉出现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招商银行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并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协议还约定,栾军辉愿意以其所有的或有处分权的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银河南街2号院2号楼10层1105的房屋抵押给招商银行,作为偿还本协议项下贷款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招商银行根据本协议向栾军辉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和招商银行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2013年7月25日,招商银行与栾军辉为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招商银行为房屋他项权利人,债权数额197万元。2013年10月9日,栾军辉与招商银行签订编号为2013年招亚循提299号的《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此项贷款为授信项下贷款,只能用于经营,贷款金额197万元,具体贷款金额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本合同执行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6%为基础上浮30%,即年利率7.8%,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有效期内如遇调整基准利率的,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栾军辉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招商银行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栾军辉选择到期还本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并委托招商银行从账号为×××的账户中直接扣划贷款本金和利息。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有关费用由栾军辉以其所有的或依法有权处分的北京市石景山区银河南街2号院2号楼10层1105房产作抵押。若栾军辉出现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招商银行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并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014年10月8日,栾军辉与招商银行签订编号为8140925498006的《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此项贷款为授信项下贷款,只能用于经营,贷款金额197万元,具体贷款金额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9年10月8日止;本合同执行利率以贷款放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20%,即年利率7.68%,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基准利率变化的,利率调整当期仍执行调整前的利率标准,从下期开始执行调整后的利率标准;栾军辉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招商银行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栾军辉选择等额还款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并委托招商银行从账号为×××的账户中直接扣划贷款本金和利息。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有关费用由栾军辉以其所有的或依法有权处分的北京市石景山区银河南街2号院2号楼10层1105房产作抵押。若栾军辉出现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还本或付息的,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招商银行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并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014年10月8日,招商银行向栾军辉放款197万元,根据《借款借据》记载:期限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9年10月8日止,贷款执行年利率为7.68%,借款用途为自动转贷,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招商银行依约放款后,栾军辉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5月23日,栾军辉尚欠招商银行剩余借款本金1831264.5元,利息75062.54元、罚息2783.6元、复息2158.99元。另查,招商银行为本案支付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招商银行与栾军辉签订的《授信及担保协议》、《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招商银行依约发放贷款,但栾军辉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的违约事件,招商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息并要求栾军辉支付迟延履行的罚息、复息。故招商银行要求栾军辉清偿剩余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招商银行支付的律师费1万元,属于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根据双方约定应由栾军辉承担。栾军辉为担保债务如约履行,以其名下房产向招商银行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该抵押权经登记发生法律效力。同时,栾军辉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已构成招商银行行使抵押权之条件,故招商银行要求就抵押房产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之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栾军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剩余借款本金1831264.5元,利息75062.54元、罚息2783.6元、复息2158.99元,并清偿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照双方签订的《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栾军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律师费5000元。

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在本判决第一、二项的债权范围内有权就被告栾军辉名下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银河南街2号院2号楼10层1105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97万元的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46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额为准),由被告栾军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 判 长  梁新雅

人民陪审员  武丕显

人民陪审员  XX昌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玥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