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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602民初1407号

朔州市鑫晟石化有限公司与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朔州市鑫晟石化有限公司,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02民初1407号原告朔州市鑫晟石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温某,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男,山西朔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汉族,运城市人,现住朔州市。

原告朔州市鑫晟石化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经本院依法传唤,被告刘某未到本院领取开庭传票,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送达公告刊登于2016年11月27日人民法院报第G75版,公告期满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朔州市鑫晟石化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朔州市鑫晟石化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供油协议》,原告为被告供应柴油,每吨油的价格按照中石化山西朔州石油分公司油价基础上另加300元整,油款按半月结算。合同签订后,从2009年7月25日至2009年8月15日,原告分七次为被告供应柴油共计278.51吨,被告拖欠原告供油款共计1218037元。原告朔州市鑫晟石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等相关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3、供油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柴油买卖合同;4、调油及打款明细,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5、供油欠款条,证明被告所欠油款。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供油协议书》,原告为被告供应柴油,每吨油的价格按照中石化山西朔州石油分公司油价基础上另加300元整,油款按半月结算。合同签订后,从2009年7月25日至2009年8月15日,原告分七次为被告供应柴油共计278.51吨,被告拖欠原告供油款共计121803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后,被告应积极履行合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足以证明欠款事实的存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朔州市鑫晟石化有限公司柴油款1218037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院账户名称: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朔州市朔城区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62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吉平

人民陪审员  刘亚萍

人民陪审员  柳 丽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