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10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中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古里镇小康村2幢1层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664939141R。
法定代表人:吴土珍,该公司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邬旻为,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上诉人苏州中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邬旻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1民初7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茂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工作未满一年,其工作业绩也不符合支付年终奖的考核标准,故不应当支持其年终奖,而年终奖的取得也必须经过年终相关考核;退一步说,即使被上诉人工作未满一年用工单位具有过错,但一审已经判决了经济补偿金,即已对被上诉人的损失进行了补偿,故不应再支持年终奖。中茂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中茂公司不予支付邬旻为税后工资及年终奖194148.12元(93431.27+100716.85);2.判决中茂公司不予支付邬旻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739元;3.诉讼费由邬旻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0日,中茂公司与邬旻为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15年9月21日至2018年9月20日。劳动合同还约定中茂公司有权根据工作需要及邬旻为的专业、特长、工作能力、表现以及身体健康变化等因素,可变更邬旻为工作任务、工作地点、工作报酬或调动至中茂公司关联企业的其他公司工作。同日,双方订立薪资确认单两份,均载明:邬旻为的岗位与职级为江苏中宏集团副总经理,分管南京高淳项目(兼项目总经理);工作地点为南京高淳及江苏常熟集团公司,根据公司业务实际需要,在适当范围内调整;年度绩效考核工资为20万元(税后)。另外,两份薪资确认单上载明的岗位职务补贴分别为25000元/月(税后)、26000元/月(税后)。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3月22日,邬旻为在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某工程项目工作,该工程项目由南京万家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运营。2016年3月30日,邬旻为函告中茂公司,因中茂公司拖欠工资等原因,解除与中茂公司的劳动合同,并要求中茂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经济补偿金、绩效考核奖等。邬旻为于2016年4月20日向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其与中茂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中茂公司支付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欠付的劳动报酬253046元、年度绩效考核工资200000元、垫付的报销费用17029.58元、经济补偿金51000元,并补缴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的社保。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常劳人仲案字(2016)第5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中茂公司支付邬旻为税后工资194148.12元(93431.27+100716.85)、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739元,驳回邬旻为其他仲裁请求。中茂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邬旻为为证明其与中茂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受中茂公司指示至中茂公司关联公司南京万家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运营的“高淳项目”工作,提交了抬头为“中宏集团”的员工手册,员工手册“中宏集团大事记”列明:2012年12月10日南京高淳项目奠基,2012年8月30日南京万家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成立,2007年7月26日苏州中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成立,2006年3月14日江苏中宏投资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中茂公司对邬旻为提交的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并表示“中宏集团”未经工商登记注册,系江苏中宏投资实业有限公司控股系列公司的统称。审理中,中茂公司对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其与南京万家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不持异议。同时,中茂公司表示,如法院认定其应向邬旻为支付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则对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税后工资93431.27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739元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中茂公司与邬旻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分析认为:首先,从双方2015年9月20日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及薪资确认单看,双方自2015年9月20日即确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其次,中茂公司的员工手册将其和南京万家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列入“中宏集团”的关联企业,中茂公司也认可其与南京万家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且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中茂公司有权将邬旻为调动至中茂公司关联企业的其他公司工作,故邬旻为在签订劳动合同后,根据中茂公司的安排至南京万家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运营的“高淳项目”工作是符合双方约定的,也与双方薪资确认单上约定的工作岗位及工作地点相一致。再次,中茂公司虽主张邬旻为系自行前往南京万家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自2015年9月20日即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且持续至邬旻为离职,中茂公司负有向邬旻为按约支付工资报酬的义务。中茂公司对仲裁裁决的税后工资93431.27元金额予以认可,邬旻为亦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中茂公司拖欠邬旻为工资,邬旻为可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中茂公司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中茂公司对仲裁裁决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739元金额予以认可,邬旻为亦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年终奖,由于劳动合同未履行满1年即解除的原因系中茂公司的过错造成的,故邬旻为虽然没有工作满1年,中茂公司仍应当支付邬旻为相应的年终奖。中茂公司虽主张年终奖要依据公司相关考核制度予以考核确认,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考核制度及具体考核办法,仲裁裁决依据双方约定及邬旻为的工作时间,确定中茂公司应支付邬旻为税后年终奖100716.85元,较为合理,一审法院亦确认中茂公司支付邬旻为税后年终奖100716.85元。综上,一审法院判决:
一、中茂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邬旻为工资人民币93431.27元、年终奖人民币100716.85元、解除劳动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6739元,合计人民币210887.12元。
二、驳回中茂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茂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经济补偿金系法定补偿金,旨在因非员工原因导致劳动合同解除所对员工进行的补偿,而年终奖系因员工工作业绩所作的奖励,两者本质上并不相同,故上诉人认为经济补偿金与年终奖不能兼得的主张不能成立。现因上诉人的过错导致其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提前解除,故被上诉人虽未工作满一年,上诉人公司仍应支付其相应期间的年终奖。至于奖励发放的具体数额,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理应就考核制度及具体办法细则承担举证责任,现上诉人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不符合发放年终奖的情形,故仲裁及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的工作时间、岗位性质、薪酬水平认定被上诉人应得的年终奖为100716.85元(税后),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中茂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苏州中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立
审 判 员 沈莉菁
代理
审判员 孙楚楚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