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31民初226号
原告:马新江,男,196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拜泉县。
被告:管喜文,男,1955年2月7日出生,汉族,干部,住黑龙江省拜泉县。
被告:郭明和,男,196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黑龙江省拜泉县。
原告马新江与被告管喜文、郭明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马新江与被告管喜文、郭明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借款人姜彦富因生活需要,于2015年11月22日在我处借款本金60000.00元,,并签定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利率为3分及借款数额30%的违约金,被告管喜文、郭明和为此款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借款人姜彦富无能力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管喜文辩称:本案实际借款人是姜艳富,我只是担保人,应当追加他为被告,由他负责偿还这笔欠款。
被告郭明和辩称:我给姜艳富担保是事实,同意被告管喜文的辩论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实姜艳富于2015年11月22日向其借款本金60000.00元,利率为3分,违约金30%,同时由被告管喜文、郭明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管喜文、郭明和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利率过高。本院对该证据证实的借款本金60000.00元,利率为3分的事实予以采信,但因约定利率及违约金已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故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综合分析与认证,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2日姜艳富向原告马新江借款本金60000.00元,由被告管喜文、郭明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签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利率3分,借款金额30%违约金,未约定还款日期。后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借款人姜艳富因无力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管喜文与郭明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马新江与借款人姜彦富签定借款合同,并由被告管喜文、郭明和担保,借款人实际交付借款后,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二被告是此款的担保人,负有法律上的连带担保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对原告利率为3分诉讼请求因其超过年利率24%,对超其部分不予支持。对违约金30%的约定,也因其计算利率超过24%,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条、第二百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管喜文、郭明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马新江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以上述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0元减半收取6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金生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静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