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81民初975号原告马婉君,女,201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马成,男,198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云飞,山西双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宇辉,男,199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徐雅臣,男,198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负责人王彤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裴力军,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爱民,男,195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马婉君与被告张宇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李爱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徐雅臣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婉君的法定代理人马成、委托代理人冯云飞,被告张宇辉、被告徐雅臣、被告李爱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治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力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婉君诉称,2016年6月14日12时10分许,原告与父母乘坐被告李爱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潞城市中华大街东华路红绿灯西附近路段时,与被告张宇辉驾驶的晋D584**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父母、李爱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长治市李新如医院住院治疗28天。本次交通事故经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宇辉、被告李爱民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晋D584**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三被告理应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护理费405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1400元,财产损失100元,共计8354.0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宇辉在庭审中辩称:1、被告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都没有异议。2、被告开的晋D584**号小型面包车是徐雅臣购买的。3、事故发生后,被告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66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徐雅臣在庭审中辩称:1、晋D584**号小型面包车是被告从二手车市场秦伟红处购买的,该车辆原来的登记车主是索旭岗,被告买车的时候秦伟红将索旭岗的机动车行驶证给了被告,该车现在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购买该车后被告在人保财险长治市分公司为车辆投保交强险。2、因被告同张宇辉是亲戚关系又在一起打工,该车就一直由张宇辉使用,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辆是由被告张宇辉驾驶,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爱民辩称:1、原告诉求的赔偿金过高。2、晋D584**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分担。
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市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被告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进行赔偿。2、本案受害人较多,应当预留其他人的份额。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具体损失是多少,被告方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不负此事故的责任;2、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3、原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在6月18日后就没有医嘱,有挂床现象,故对其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都不应当赔偿。本院经过对原告的病历进行核实,对四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住院时间为15天。被告张宇辉向法庭提交1、住院统一收据一支1066元。2、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徐雅臣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马婉君、被告徐雅臣、被告李爱民、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市分公司、对被告张宇辉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徐雅臣、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市分公司、被告李爱民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4日12时10分许,原告及父母乘坐被告李爱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潞城市中华大街东华路红绿灯西附近路段时,与被告张宇辉驾驶的晋D584**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父母、李爱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长治市李新如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头皮下血肿、头皮擦伤。本次交通事故经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宇辉、被告李爱民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张宇辉驾驶的晋D584**号小型面包车的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徐雅臣。晋D584**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晋D584**号小型面包车的保险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9月24日)。发生事故后,被告张宇辉为原告垫付了治疗费1066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根据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确定为1066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15天=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5天=1500元,护理费按照山西省2015相关统计数据居民服务行业的标准原则上为一人护理计算为36993÷365×15天=1520.26元。财产损失,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保障。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4536.26元。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张宇辉和被告李爱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徐雅臣为晋D584**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22000元。故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人保财险长治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结合另案三名原告武鸿芬、马成、李爱民的损失,人保财险长治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1596.80元。剩余医疗费损失1419.2元,由被告张宇辉和被告李爱民按比例50%各赔偿原告709.6元,其余损失1520.2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徐雅臣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人保财险长治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17.06元。另被告张宇辉垫付的1066元应当予以扣除。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3117.06元(原告实际应得赔偿款2760.66元,剩余赔偿款356.4元返还给被告张宇辉)。
二、被告张宇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709.6元(已支付)。
三、被告李爱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709.6元。
四、被告徐雅臣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宇辉承担25元,由被告李爱民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海鸥
审 判 员 王 娜
人民陪审员 武贺鹏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师露霞附:本判决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