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5民初240号原告孟凡颖,女。被告许家全,男。被告孙树梅,女。
原告孟凡颖与被告许家全、孙树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谷秀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凡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家全、孙树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凡颖诉称,2013年10月12日,被告许家全、孙树梅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约定利息是月利3分,并出具欠条一张。2013年10月15日,被告许家全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约定利息是月利3分,并出具欠据一张。该两笔欠款二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50000.00元,利息115000.00(2015年2月4日至2017年1月4日,100000.00元的利息是46000.00元。2015年2月4日至2017年1月4日,150000.00元的利息是69000.00元)。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被告许家全、孙树梅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3年10月5日和2013年10月12日欠据原件各一张,证实二被告借款的事实及利息的约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法院与原告孟凡颖、被告许家全调查笔录一份,被告许家全对借款的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并同意用楼房算帐后抵债给原告。该二份欠据是二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2日,被告许家全、孙树梅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约定利息是月利3分,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3年10月5日,被告许家全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约定利息是月利3分,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6年11月二被告给付原告利息100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全面地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许家全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并同意用楼房算帐后抵债给原告,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主张的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二被告有共同偿还的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月利2分主张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因双方欠条中约定利息为月利3分,现原告按月利2分主张利息低于合同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于2016年给付原告利息10000.00元,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3月14日开始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审理民间借货纠纷案件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许家全、孙树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共同给付原告孟凡颖借款本金250000.00元,并以上述借款为基数自2015年3月14日起按月利2分向原告孟凡颖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
二、被告许家全、孙树梅对上款互负连带偿还义务。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75.00元,减半收取3387.50元,诉讼保全费2020.00元,合计5407.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谷秀琴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