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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4民初6842号

赤峰市红山区济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修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10-18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赤峰市红山区济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修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4民初6842号原告赤峰市红山区济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新城王府*期**号楼1013厅。法定代表人刘某,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白某、韩某,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修某,男,1968年11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原住赤峰市。

原告赤峰市红山区济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修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市红山区济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某、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修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修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25000元、利息121500元,本息合计346500元,并按照月利率20‰继续支付自2016年8月29日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9日至14年11月28日,月利率为30‰。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发放给被告修某。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本息。至2014年,被告尚欠本金225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修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电子回单、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9日,原告赤峰市红山区济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修某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修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月利率为30‰,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9日至14年11月28日;并约定,借款人如逾期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应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修某发放了借款500000元。借期届满后,被告修某未按约定偿还本息,至2014年6月4日,被告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5000元、利息90000元,剩余本金225000元及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2016年8月29日的利息121500元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赤峰市红山区济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修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将借款发放给被告修某,被告修某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被告修某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显属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修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期利率为月利率30‰,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0‰支付2014年6月5日至本息清偿之日的利息,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按照月利率20‰计算2014年6月5日至2016年8月29日的利息113100元,原告主张121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于该利息主张予以支持。原、被告同时约定,如被告逾期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故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律师费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修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既出庭应诉亦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修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赤峰市红山区济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本金225000元、利息121500元,支付律师费10000元,合计356500元;并以本金22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0‰继续支付2016年8月30日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8元、财产保全费2420元、公告送达费800元,由被告修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文杰

代理

审判员  张莹莹

人民陪审员  丁玉芳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