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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4民初9251号

9251张兴虎与谈四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8-07-27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兴虎,谈四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9251号

原告:张兴虎,男,1978年2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泗洪县。

被告:谈四海,男,196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泗洪县。

原告张兴虎与被告谈四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谈四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告谈四海名下的坐落于南京市白下区石榴园8号102室房屋(证号:332594)。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兴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30日,被告以做水产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谈四海未作答辩。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5月30日,被告谈四海立据向原告张兴虎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3分。还款日期为2016年5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谈四海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张兴虎与被告谈四海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人谈四海应按约偿还借款,期满被告谈四海未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谈四海未付借款利息以按照年利率24%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谈四海偿还原告张兴虎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5420元,由被告谈四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

代理

审判员 张 锐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解祥凤附录一:本案证据目录原告张兴虎提供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谈四海向原告张兴虎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3分,还款日期为2016年5月30日。附录二: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