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923民初612号
原告:胡国成,男,196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射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庆忠,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步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海丰,男,1984年5月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
被告:江苏沃因思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承德北路丹桂园15号楼。
法定代表人:姜海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胡国成与被告吴海丰、江苏沃因思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
原告胡国成于2017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胡国成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国成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胡国成负担(原告已预交)。
审判员 朱余春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晓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