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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2民初4892号

原告湖南某某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刘某、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10-17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湖南某某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金某,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民初4892号

原告:湖南某某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韭菜园街道五一大道。

法定代表人:敖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玲,上海建纬(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男,197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金泰路。

被告:刘某,女,197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金泰路。以上二被告共同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勇,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某某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刘某、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敖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玲,被告金某、刘某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金某偿还某公司500000元;2、金某向某公司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100000元;3、刘某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28日,金某向某公司出具借条,写明:金某向某公司借款500000元,必须在2014年2月20日前偿还,如到期不还将承担100000元违约责任。某公司在扣除利息后,于2013年3月2日向金某转账324000元。另外某公司已与金某约定代其向案外人关林峰偿还欠款100000元。借款逾期后,金某未能偿还,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刘某系金某的妻子,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金某辩称:金某未收到某公司的转出的500000元,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刘某辩称:刘某虽与金某是夫妻,但对某公司所述债务并不知情,该笔债务系金某的个人债务与刘某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金某向某公司出具借条:“今借某某设计有限公司500000元,此笔款为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到中信银行贷款,不与常德工程款挂钩,此笔款项必须于贷款到期日2014年2月20日前归还,如到期不归还,将追究金某一切法律责任,并承担100000元的违约责任。”2013年3月2日,某公司向金某转账324000元。金某在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金某与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已承认324000元为其个人借款,该院作出的(2014)开民一初字第03151号民事判决书及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二审判决均对此事进行了查明。另查明,金某与刘某系夫妻,二人于2006年9月25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5)长中民三终字第02457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金某出具借条在前,某公司的转款发生在后,某公司应对其实际出借金额承担相应举证责任。某公司称公司代金某向案外人关林峰偿还欠款100000元,因无还款凭证或其他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案中,金某实际收取的借款为324000元,该款系某公司于2013年3月2日由银行转账支付,该笔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金某应当按照约定予以偿还。某公司称公司在向金某发放借款时在本金中一并扣除了利息76000元,某公司要求金某归还该76000元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部分诉求不予支持。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某公司与金某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2月20日,违约金100000元。现金某逾期未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双方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酌情以借款本金32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4%计算将违约金调整为62200元。上述债务发生在金某、刘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刘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为金某的个人债务,故欠款324000元及违约金62200元,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于刘某辩称该债务为金某个人债务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金某、刘某共同向湖南某某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欠款324000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付清;

二、金某、刘某共同向湖南某某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2200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付清;

三、驳回湖南某某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金某、刘某共同负担7093元,湖南某某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振宇

人民陪审员  邓晓阳

人民陪审员  高晓岚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邓 露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