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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3执1300号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熊华根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熊华根,尚丽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03执1300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住所地:南昌市阳明路190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60100566281091N。

法定代表人:胡宝全,系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熊华根,男,1968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南昌市,

被执行人:尚丽华,女,1969年2月5日生,汉族,住南昌市,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9日作出的(2016)赣0103民初21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

一、被执行人熊华根、尚丽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借款本金320元及利息;

二、被执行人熊华根、尚丽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聘请律师费19200元;

三、被执行人熊华根、尚丽华不能按期清偿上述债务,则拍卖被执行人熊华根、尚丽华名下的位于青山湖区北京东路398号恒茂梦时代国际广场2栋写字楼320、321、322、323、324室房屋,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第一、二项债务;

四、驳回申请执行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车辆、房产登记情况及银行存款情况,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再恢复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3429101.91元及利息,执行费36690元,总计3465791.91元及利息,未执行3465791.91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3民初21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章 辉

审判员 黄中秋

审判员 吴胜辉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魏 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