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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23民初1264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支行与彭京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05-10
所属地区
屏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支行,彭京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3民初1264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屏南县公园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238576636550。

法定代表人:陈信文,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传勇,男,1966年2月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系原告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柳燕,女,196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系原告员工。

被告:彭京德,男,196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周宁县人,住周宁县。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支行诉被告彭京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传勇、陈柳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京德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令被告彭京德归还全部借款本金118114.29元;

二、依法判令被告彭京德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复息至其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

三、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彭京德所享有的上述债权可以从被告彭京德提供的抵押物(福建省屏南县古峰镇环城路352号房产)的抵押,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

四、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依被告彭京德的申请于2010年1月4日与其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闽〕字〔宁德分〕行〔屏南〕支行〔2009〕年〔综合00240〕号),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为96个月,实际放贷日与贷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贷款利息为基准利率上调30%,罚息利率为执行借款利率上浮50%;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彭京德若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彭京德提供了自有的坐落于屏南县古峰镇环城路352号房产作为工行〔闽〕字〔宁德分〕行〔屏南〕支行〔2009〕年〔综合00240〕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0万元借款本息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10年1月4日履行支付20万元贷款的义务,被告彭京德自2013年5月份起未履行及时足额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2016年8月11日被告彭京德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18114.29元及利息42814.62元。被告彭京德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一《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闽〕字〔宁德分〕行〔屏南〕支行〔2009〕年〔综合00240〕号),证明被告彭京德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4日起后96个月即至2018年1月4日止,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罚息从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被告彭京德自愿提供位于屏南县古峰镇环城路352号房产作为担保,(土地使用权证号:屏国用(1997)第1322号,房产权证号:屏房权证古峰字第××号);证据二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0年1月4日已发放给被告彭京德贷款本金200000元;证据三贷款明细,证明被告彭京德还款情况;证据四房产抵押证,证明被告彭京德已将屏南县古峰镇环城路352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屏房权证古峰字第××号)作为抵押,抵押权证号(屏房他证古峰字第20100**号);证据五被告彭京德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彭京德身份明细;证据六,屏南县屏城乡溪坪社区委员会、屏南县古峰镇人口和计划生育、未婚声明,证明被告彭京德居住证明及婚姻状况证明;证据七寄件明细,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彭京德催讨。彭京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列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4日,彭京德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闽〕字〔宁德分〕行〔屏南〕支行〔2009〕年〔综合00240〕号),约定原告向彭京德提供贷款200000元,贷款期限为9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贷款利息为基准利率上调30%,罚息利率为执行借款利率上浮50%,年利率为7.722%。彭京德提供了自有的坐落于屏南县古峰镇环城路352号房产作为工行〔闽〕字〔宁德分〕行〔屏南〕支行〔2009〕年〔综合00240〕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00000元借款本息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10年1月4日履行支付200000元贷款的义务,彭京德自2013年5月5日起未履行及时足额还本付息的义务,已偿还本金81885.71元,利息已偿还44525.54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8114.29元及利息。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彭京德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严格遵守。涉案借款被告彭京德自2013年5月5日起即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属违约行为,现原告依合同约定提前宣布借款到期并要求被告彭京德立即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可予支持。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因此,原告主张彭京德偿还借款本金118114.29元及该款自2013年5月5日起的利息、罚息、复息至其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可予支持。彭京德以位于屏南县古峰镇环城路352号房产作为担保(土地使用权证号:屏国用(1997)第1322号,房产权证号:屏房权证古峰字第××号)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证号:屏房他证古峰字第20100**号),原告要求判令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抵押的房产并对该拍卖、变卖款在以上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合法,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原告为实现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还包括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彭京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京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18114.29元及逾期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7.722%计算,罚息利率在原利息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确定,同时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遇利息调整,按调整后的利率计算)。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支行对被告彭京德名下的位于屏南县古峰镇环城路352号房产(土地使用权证号:屏国用(1997)第1322号,房产权证号:屏房权证古峰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9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579元,由被告彭京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益民

审 判 员  李巧玲

人民陪审员  林小丹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雯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