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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4民初73号

程学军与河南三三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天下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04-01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程学军,河南三三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天下投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4民初73号

原告:程学军,女,汉族,1974年4月16日生,住舞钢市。

委托代理人:孟志亚,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三三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经济技术开发区珠江路9号。

法定代表人:王磊,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漯河天下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经济技术开发区珠江路9号。

法定代表人:马明,该公司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司华丽,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娜娜,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学军诉被告河南三三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三公司)、漯河天下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志亚、被告三三公司及天下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娜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学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三三公司归还本金50000元及自2015年8月17日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每月750元计算);2、判令天下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7日,原告与三三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其出资100000元,月利率一分五厘,借期二个月,每月清息一次,由天下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三三公司每月清息1500元,合同到期后,三三公司偿还本金50000元,剩余本金50000元三三公司继续借用,每月按原合同约定支付利息750元,清息到2015年8月17日止,至今未清本息,自三三公司2015年9月17日应当支付而未支付利息当日,原告要求三三公司偿还本息,无果后按合同约定通过客户经理郭淑兰要求天下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天下公司也拒绝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三三公司及天下公司共同辩称,一、原告未提供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其对三三公司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

二、原告与三三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2月17日,2015年2月17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及三三公司在未经保证人即天下公司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延长借款期限,属于对主合同的重大变更,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天下公司出具的承诺函载明的借款合同期限也为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2月17日,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天下公司保证期限为自2015年2月17日起6个月,原告未在法定的保证期限内向天下公司主张保证责任,天下公司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故原告主张天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2月17日,作为甲方的原告与作为乙方的三三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个月(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利率为月息15‰,计息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应按实际占有天数(约定利率)支付乙方费用。合同签订当日,三三公司与原告签订还款计划书一份,约定三三公司应在2015年1月17日、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支付利息1500元,并应在2015年2月17日偿还本金100000元,当日,被告三三公司还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天下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表示原告与三三公司上述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如果借款人三三公司不能按期足额还款,天下公司在到期之日经原告本人确认并提供相关手续后三个工作日内代为偿还。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2015年2月17日,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此后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750元至2015年8月17日。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三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虽未提供转账凭证,但三三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支付利息及偿还50000元本金的行为能够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因原告与被告三三公司约定了明确的还款期限,且双方约定的期限已经届满,三三公司已偿还借款5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三三公司偿还下余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双方约定被告三三公司如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应按约定利率及实际占有天数支付原告费用,且双方约定的月息15‰未超出法定范围,被告已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8月17日,故被告三三公司还应按月息15‰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8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关于天下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天下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承诺函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天下公司的保证责任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原告与三三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2月17日,故原告应于2015年8月17日前要求天下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而根据原告诉称,其系于2015年9月17日要求三三公司还款无果后才要求天下公司主张保证责任,故对天下公司关于其保证责任已经免除的辩称,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天下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三三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学军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从2015年8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程学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0元,由被告河南三三变压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兰 晶

审 判 员  杨素华

人民陪审员  王永立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婧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