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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3民初3910号

云南邦仕涂装技术有限公司与昆明高欣南粤电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05-20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云南邦仕涂装技术有限公司,昆明高欣南粤电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3910号

原告:云南邦仕涂装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昆明市盘龙区万宏国际5栋706号。

法定代表人:滕湘珠,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男,系原告公司法务,现住湖南省湘阴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路艳,女,系原告公司会计,现住昆明市呈贡新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高欣南粤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晋宁县工业园区二街基地。法定代表:邝云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倩,男,系被告公司副总,现住晋宁县。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邦仕涂装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高欣南粤电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邦仕涂装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栾路艳,被告昆明高欣南粤电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邦仕涂装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的《涂装生产线合作运营合同书》;2.被告立即清偿原告涂装制作费157193.16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涂装制作费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八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6月14日为30181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涂装生产线合作运营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涂装车间的手工涂装线交由原告进行涂装生产经营,由原告对被告生产的电动车产品进行涂装制作加工,被告支付原告涂装制作费。该合同就合作期限、生产线运营管理、涂装制作费结算、涂装制作质量、双方的职责、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具体详细的规定。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对被告电动车产品白件进行了涂装制作生产,然而,被告却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涂装制作费。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须在次月15日前支付原告上一个月的涂装制作费。原告自2015年1月开始生产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从未支付给原告涂装制作费,截止2015年9月,被告拖欠原告涂装制作费累计达157193.16元。原告数次找被告催讨,被告称其资金困难。自2015年9月16日起被告全面接管了原告的涂装生产线,由被告自行运营管理,且原告之前购置的油漆等材料及生产人员全部移交给了被告。后双方对制作费进行了结算,欠款金额为157193.16元。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昆明高欣南粤电源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诉请的欠款157193.16元没有异议,违约金根据被告目前的情况是无力支付的。另原告涂装的产品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被告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涂装生产线合作运营合同书》、《电动三轮车成品交接单》、《结算清单》、《考勤汇总表》、《2015年云南邦仕涂装技术有限公司应收账款结算单》、原告营业执照、《收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涂装生产线合作运营合同书》约定:被告提供涂装生产间的手工涂装线(包括厂房、一座喷房、一座烘房及配套工装器具)给原告进行涂装生产运营;合作期限为五年;涂装生产线由原告独立进行生产运营,自收自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原告的涂装制作费由涂装材料费、人工工资和管理费三部分组成,被告按原告完成的单台车涂装结算支付原告的涂装制作费;被告根据工件涂装的颜色、品种、质量标准要求和实际涂装数量,依据双方确认的单价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涂装、制作费;涂装制作费价格为175元/车,该价格为最终结算价格(不含税);被告须在次月15日之前以现金付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上月涂装制作费用;如被告未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涂装制作费,则被告应按日万分之八的比例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9月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停止为被告提供涂装,双方亦办理了相关交接事宜。2015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应收账款结算单》确认被告共欠原告涂装费157193.16元。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有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涂装生产线合作运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且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涂装制作费157193.16元。庭审中被告对欠款事实及金额亦无异议,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涂装制作费157193.16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涂装生产线合作运营合同书》的诉讼请求,经庭审查明,2015年9月经双方协议一致,原告已停止为被告提供涂装,且双方已办理了相关交接手续,即2015年9月双方签订的《涂装生产线合作运营合同书》已经双方协商一致予以解除,现已无合同解除的前提条件,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八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2015年11月25日经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的涂装费金额为157193.16元,且双方在《涂装生产线合作运营合同书》中明确约定被告须在次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上月的涂装费用,参照该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12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欠付的涂装费用,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尚欠的涂装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过高,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利息起算时间则应为2015年12月16日。另就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涂装存在一定质量问题的主张,因被告未能举证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答辩主张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高欣南粤电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邦仕涂装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涂装制作费157193.16元;

二、被告昆明高欣南粤电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邦仕涂装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云南邦仕涂装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7元由原告云南邦仕涂装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27元,剩余案件受理费3520元及公告费由被告昆明高欣南粤电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夏丽雯

人民陪审员  詹艳丽

人民陪审员  高皓健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莎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