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1381执异字9号申请执行人李孝景,女,198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被执行人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法定代表人薛广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九,辽宁怡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孝景与被执行人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被执行人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支公司称,李孝景诉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经北票市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5)北民一初字第0285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4月,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与李孝景已经就赔偿数额私下达成协议,李孝景同意我公司一次性支付赔偿款50016.50元,且该款于达成协议当天(2016年4月22日)我公司全部履行了支付赔偿款50016.50元的义务,实质(2015)北民一初字第02853号民事判决书我公司已全部履行完毕,李孝景依据已履行完毕的0285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属执行错误。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陈波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方车辆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已赔偿了陈波30%的第三者责任险,计17893.50元。如按照(2015)北民一初字第02853号民事判决100%执行,违背保险法财产损失赔偿原则,侵害我公司的财产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终结本次执行,以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原告陈波、李孝景与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北民一初字第02853号民事判决书。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支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到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2016)辽13民终3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北民一初字第0285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5月20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李孝景于2016年11月22日向我院申请立案执行,我院于当日以(2016)辽1381执1830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理由为“申请执行人李孝景与被执行人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支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达成协议,李孝景同意我公司一次性支付赔偿款50016.50元,并已实际履行完毕。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已赔偿了陈波30%的第三者责任险17893.50元”。申请执行人李孝景不认可已与被执行人达成该协议。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以已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及申请执行人已得到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部分赔偿款为由,向我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终结本案的执行。被执行人的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审查的受理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市中心支公司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郭志民
审判员 张庆瑞
审判员 王东鹏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马振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