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326行初111号原告黄红红,女,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委托代理人任永培,男,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系原告丈夫。委托代理人史西宁,北京京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昆阳镇104国道老收费站。法定代表人宋进祥,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张蓉,被告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勉弟,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平阳县交通投资集团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昆阳镇光山行政村原综合办公楼对面。法定代表人叶克晓,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长安,男,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孟强,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红红诉被告平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要求履行安全生产监管法定职责一案,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追加平阳县交通投资集团矿业有限公司为第三人。2016年12月1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红红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永培、史西宁,被告行政机关负责人吴海珍及委托代理人陈张蓉、周勉弟,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叶克晓及委托代理人蔡长安、陈孟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红红诉称:原告一户于平阳县xx村有承包经营的自留山约20亩。第三人平阳县交通投资集团矿业有限公司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即正式进行生产,已侵害了原告的山林经营权。2016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寄出查处申请书,要求对平阳县交通投资集团矿业有限公司在平阳县xx村建筑用料矿违法生产进行查处,但被告未作答复,也未立案查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行政诉讼,诉请判决:1、判决确认被告不履行查处职责违法;2、判令被告限期对平阳县交通投资集团矿业有限公司在平阳县xx村建筑用料矿违法生产进行立案查处。原告黄红红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结婚证,以证明原告身份及原告与任永培为夫妻的事实;2、户口登记簿、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存根,以证明原告享有山林权的山地面积,现已部分被开采矿石;3、《查处申请书》及邮寄回执,以证明原告于2016年7月25日向被告申请查处违法用地的事实;4、照片57张及视频26段(原告自行拍摄),以证明第三人已实际进行采矿、矿石生产,并向许多工地提供石料;5、照片2张,以证明第三人已实际进行采矿生产。
被告平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辩称:
一、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查处申请后已现场核查。经核查,原告举报的非法生产行为不存在,被告已履行法定职责;
二、第三人的建筑用料矿项目工程的安全设施“三同时”及相关建设情况合法。第三人于2014年3月10日取得采矿许可,有效期为2014年3月10日至2022年3月10日。该项目经平阳县发展和改革局批准同意立项。2014年12月,温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第三人于xx村建筑用料矿的项目通过安全设施设计进行审查,核定基建期6个月。2015年5月,第三人因矿区山林地租用、坟墓迁移、外运道路受阻等原因,向温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报告停止建设。2016年8月,第三人申请延长基建期至2017年2月1日。现涉案项目仍处于基建期内;
三、原告黄红红不具有本案的诉权。请求驳回原告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采矿许可证,以证明第三人有开采涉案矿山的主体资格及矿区的四至,该采矿许可范围并未包括原告主张的自留山;2、平发改投资[2014]33号《关于同意平阳县xx村建筑用石料矿开采的批复》,以证明第三人开采涉案矿山已经过发改委立项批复;3、温安监许可告字[2014]32号《关于同意平阳县交通投资集团矿业有限公司公司平阳县xx村建筑用料矿新建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批复》,以证明第三人有权利进行矿区建设;4、2016年7月2日的现场检查记录,以证明第三人不存在非法生产行为;5、2016年7月26日的现场检查记录,以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至涉案矿区的检查情况,也证明原告不存在非法生产行为;6、安全员苏雨钢的询问笔录,以证明第三人不存在非法生产行为。第三人平阳县交通投资集团矿业有限公司述称,任永培一户于1985年分得的自留山虽在于xx矿山采矿许可范围内,但具体位置不明确,不能确定是否已在基建期间被第三人部分开采。但原告黄红红系在自留山划分到户之后才与任永培结婚,黄红红个人不享有其主张的自留山使用权,即不享有本案诉权。第三人目前仍处于基建期,不存在违法生产行为。请求驳回原告起诉或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黄红红与任永培结婚时,xx村的自留山使用权已分配到户,黄红红作为自留山使用权划分到户后新增的户内成员,不能直接享有自留山使用权;且,山林权证仅能证明任世玉一户有山林经营权4.7亩,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20多亩山林的事实;山林权证之上的自留山具体位置不能确定,不能确定其经营权已在xx矿山范围之内;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视频和照片未作质证;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显示有“xx矿山”的两张(编号为0650、0649)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余照片、视频与涉案矿山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审批事实不能等同于第三人不存在违法生产行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真实性不能确认,存在后补的可能。第三人对被告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本案关联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照片(编号为0650、0649),第三人认可其真实性,该照片显示的xx矿山山体已有被开采迹象,矿区内堆积了加工过的碎石,与第三人陈述的已部分开采涉案矿山的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视频(编号为0463、0487、0519)可以显示矿石从xx矿区往外运输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照片视频所拍摄的景物尚不能反应其与涉案矿山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因拍摄时间不详、来源不能确定,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清晰、形式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黄红红与任永培系夫妻,于1987年6月30日登记结婚。任永培之父任世玉于1985年经平阳县人民政府颁证确权,在平阳县××村享有自留山使用权。第三人平阳县交通投资集团矿业有限公司是平阳县xx村建筑用石料矿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2014年3月10日,温州市国土局向第三人颁发了证号为C3303262014037130133276的《采矿许可证》,许可开采矿山坐落于平阳县xx村,开采方式为露天开采。2014年4月3日,平阳县发展和改革局发文同意第三人在平阳县xx村开采建筑用石料矿。2014年12月9日,温州市安全监督管理局同意第三人在平阳县××村建设的建筑用石料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核定基建期为6个月。2016年7月25日,原告黄红红向被告提起查处申请,要求被告对平阳县交通投资集团矿业有限公司在平阳县××村的违法生产行为立案查处。次日,被告对xx村建筑用石料矿工程项目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施工。同日,被告对工程项目在场职工苏雨钢进行询问。2016年8月2日,被告发文同意第三人建设的xx村建筑用石料矿工程项目基建期延长至2017年2月1日。但被告未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也未进行立案调查。另就本案关联案件查明,原告黄红红于平阳县××村经营一兔子养殖场,该养殖场与第三人于该村开发建设的建筑用石料矿工程项目相距200余米。
本院认为:
一、《安全生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故,被告平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具有查处原告申请中所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
二、因矿山露天开采的工艺流程包括爆破环节,故矿山安全生产的空间不仅限于其厂房车间,还应延伸至矿区的爆破警戒范围。原告经营的兔子养殖场距涉案矿区为200余米,有可能在于涉案矿区的安全生产范围内。故,涉案矿区是否存在违法生产行为及被告是否立案查处有可能损害影响原告的法定利益。原告诉请查处主体适当。
三、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虽对现场进行了检查,亦询问了在场工作人员,但核实内容均未涉及涉案矿山是否已进行开采、相关安全生产设备是否已投入使用等事实,亦未就核查内容答复申请人。故,被告在案件审理中称第三人不存在违法生产行为的主张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四、《安全生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因被告尚未就原告举报的违法生产事实进行核查,本院径行判令被告立案查处于法无据。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责令被告平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原告黄红红举报的平阳县xx村建筑用石料矿非法生产行为调查核实并作出是否立案的处理决定。本案受理费50元,由平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谢海清
代理
审判员 张荷荷
人民陪审员 裴 伦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文文?PAGE?-10-?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