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741号
原告:王露霏,女,198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66610770-1。
法定代表人:颜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慎谦,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露霏与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侯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露霏、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慎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露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6年12月5日的逾期利息123180.08元和违约金153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7日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津南区××庄园××商品房××套,价格为1234083元。被告应于2014年10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购房款的义务,但至今未办理房屋入住手续。现原告呈讼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双方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逾期交房利息和违约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7日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津南区××台镇××海庄园××号××商品房××套,价格为1234083元。被告应于2014年10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购房款的义务,但至今未办理房屋入住手续。现原告呈讼本院,提出如上诉请。另查明,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规定:(注: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甲方逾期交付商品房的处理如下:“除遇不可抗力外,甲方如未按合同第三条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30日内的,甲方不需向乙方支付已付款利息,但甲方每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10元;逾期超过30日的,合同继续履行,甲方不需向乙方支付已付款利息,但自30日之次日起,甲方每日向支付乙方违约金2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期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亦应按期交付商品房。现原告主张的逾期交房期间即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6年12月5日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逾期交房期间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期间的已付房款的利息,并按照1.3倍支付违约金。该主张并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且主张的金额明显过高。而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按照每日违约金10元及每日违约金2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约定的计算方式明显过低,本院亦不采纳。综合考虑本案实情,原告损失宜按照本市津南区同期住宅房屋指导租金价格计算(2014年为12元/月/平方米,2015年为11元/月/平方米,2016年为10元/平方米)为48654.47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期间的违约金的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10月31日至2016年12月5日的违约金共计48654.47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露霏2014年10月31日至2016年12月5日的违约金48654.47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35元,由原告王露霏负担996元,由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侯 敬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单重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