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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82民初4639号

王兰兰与张水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王兰兰,张水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2民初4639号

原告:王兰兰,女,198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

被告:张水萍,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经济开发区,。

原告王兰兰与被告张水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兰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水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兰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水萍赔偿原告家具家电损失2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兴达恒远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16年5月5日至2017年5月4日止,租金为每月1700元,租金按季度支付。2016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催要第二季度租金时,发现被告所承租的房屋门无法打开,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称原告可找开锁公司并进行录像的方式强行开门。原告依此方法开门后发现屋内由原告购置的家电家具均被搬走。因为原告将房屋承租给被告后,被告享有占有、使用、管理所租物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多次联系想解决此事,但原告一直无法联系到被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水萍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核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2016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兴达恒远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间为2016年5月5日至2017年5月4日止;租金为每月1700元,租金按季度支付;室内配有一张床、一个衣柜、一组沙发、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电视机、机顶盒、遥控器及电视柜、一张写字桌、一个茶几,一台空调、一台热水器、窗帘。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被告支付了第一个季度的房租。当原告催要第二个季度的房租时,始终无法联系被告,并发现被告更换了门锁。2016年7月31日,原告联系开锁公司并在中介公司人员见证下打开门锁,此时,室内除热水器外,空无一物。关于灭失家具家电的价值,原告没有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在承租房屋的同时,一并承租了室内物品。在租赁期间,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却未尽承租人义务,致使租赁物灭失,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家具家电损失,因原告没有相关证据提交,本院酌定为1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水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兰兰财产损失人民币120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兰兰承担50元(已交纳)被告张水萍负担250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晓红

代理

审判员  刘 颖

人民陪审员  李慧南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崔 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