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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4民初1776号

刘素芬与龚建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素芬,龚建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4民初1776号原告刘素芬,女,195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娟,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建彬,男,197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原告刘素芬与被告龚建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素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建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素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9万元;2、从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99万元利息,利随本清;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素芬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0日在包头市青山区商务酒店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用途为工程用款,借款期限为3个月,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的还款时间为2016年3月10日,但期限已至,被告迟迟未能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206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龚建彬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中写明贷款方为刘素芬,借款方为龚建彬,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用途为工程用款,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约定用被告龚建彬所有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作为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还约定如乙方不按期偿还借款,刘素芬有权催告龚建彬限期偿还,并按日加收总借款3%的违约金,同时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刘素芬于同日通过银行电汇的方式向被告龚建彬在借款合同中写明的工行成都某支行的账户汇入人民币100万元。庭审中,原告称借款到期后,被告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进行过偿还。并称起诉时原告认为标的不超100万,诉讼程序相对快捷,故在本次诉讼中仅起诉99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土右旗某银行的电汇凭证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应该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原告刘素芬要求被告龚建彬偿还借款99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素芬向本院提供的借款合同中,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99万元利息,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建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刘素芬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建彬返还原告刘素芬借款本金人民币99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龚建彬从2016年5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刘素芬支付借款99万元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60元,原告刘素芬已预交,由被告龚建彬负担。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刘素芬已预交,由被告龚建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丽云

审 判 员  苏峻岭

人民陪审员  曲爱萍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冠华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HYPERLINK”javascript:SLC(183386,0)”婚姻HYPERLINK”javascript:SLC(183386,0)”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