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103执4351号
申请执行人:张某。
被执行人:闻某。张某与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作出(2016)辽0103民初48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闻某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张某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依法立案受理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执4351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董立军执行员 孙 刚执行员 岳 亮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冯 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