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民初52号
原告:朱向东,男,197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原告:秦向阳,男,197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被告:吴瑛,男,198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被告:吴凤秀,女,195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原告朱向东、秦向阳诉被告吴瑛、吴凤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向东、秦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瑛、吴凤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朱向东、秦向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借款40000元;2、被告支付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直至债务履行完毕。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2个月后偿还,利息3分。合同履行后,被告没有按期还款。到期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前请。被告吴瑛、吴凤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原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证据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7日,吴瑛、吴凤秀、马兰向朱向东、秦向阳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朱向东、秦向阳人民币肆万圆(¥40000),借期2个月,自2015年6月17日至2015年8月17日止,若到期未还,接受罚款。”吴瑛、吴凤秀、马兰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并注明各自身份证号。另查明,吴凤秀、吴瑛系母子。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
原告朱向东、秦向阳与被告吴瑛、吴凤秀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朱向东、秦向阳称被告吴瑛、吴凤秀按照口头约定的月息三分向其支付了1个月利息1200元,但因双方在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依法将被告吴瑛、吴凤秀已偿还的1200元扣减本金。对原告朱向东、秦向阳要求被告吴瑛、吴凤秀按照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本院依法按照年利率6%、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综上所述,被告吴瑛、吴凤秀应偿还原告朱向东、秦向阳借款388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以本金38800元按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吴瑛、吴凤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向东、秦向阳借款388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以本金38800元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吴瑛、吴凤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韩西蒲
审判员 张 青
审判员 计 妍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怡然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