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刑初113号自诉人陈万金,男,1964年10月11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光山县砖桥粮管所职工,住光山县。委托代理人李荣秀,女,1966年1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光山县砖桥粮管所职工,住光山县。被告人魏庆辉,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光山,现住光山县。被告人文世凤,女,1962年5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光山,现住光山县,与被告人魏庆辉系夫妻关系。因拒不执行判决,2017年3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司法拘留15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2017年4月1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17年4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魏庆辉、文世凤拒不执行判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以其二人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移送光山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光山县公安局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不予立案。2017年4月7日,自诉人陈万金以被告人魏庆辉、文世凤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陈万金的委托代理人李荣秀、被告人魏庆辉、文世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陈万金与被告人魏庆辉、文世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1日作出(2016)豫1522民初77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魏庆辉、文世凤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陈万金借款本金24万元及逾期利息,被告人魏庆辉、文世凤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6年8月29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陈万金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向被告人魏庆辉、文世凤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财产报告令、执行决定书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履行给付义务,但二被告人拒绝报告财产,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2017年3月28日本院决定对文世凤司法拘留15日,在司法拘留期间,被告人文世凤仍以其资金被套为由,明确表示不会偿还原告的借款,二被告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情节严重。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魏庆辉与陈万金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次性给付陈万金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280996元,其余利息陈万金自愿放弃,且取得了陈万金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庆辉、文世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本院(2016)豫1522民初77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执行和解协议、谅解书及其他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庆辉、文世凤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影响了法律的尊严和司法机关的权威,妨害了司法秩序,损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均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自诉人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案件审理期间,二被告人已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取得了自诉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第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庆辉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文世凤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 焱
审 判 员 张志勇
人民陪审员 张盈盈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曹丹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