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24806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6号。
负责人:王庆彬,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子秋,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遥,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晓强,男,198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黄佳欢,女,196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与被告武晓强、被告黄佳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子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晓强、黄佳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武晓强、黄佳欢偿还全部到期、未到期贷款本金929485.05元,以及至上述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与复息,暂计至2016年5月23日为77276.65元;2.判令被告武晓强��担本案律师费5000元;3.判令由被告武晓强、黄佳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4.判令原告招商银行有权以本案中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就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招商银行与武晓强、黄佳欢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朝个经字第101号”的《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以下简称《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经武晓强、黄佳欢申请,招商银行同意向其二人提供总额为138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限120个月,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23年6月6日止。黄佳欢自愿以登记在其名下的北京市丰台区晓月苑五里5楼2门1504号的房产一套向招商银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8月6日,栾军辉与招商银行又签订了《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招商银行同意在授信额度内给予武晓强、黄佳欢总额为138万元的经营贷款,贷款期限为60个月。上述协议及合同签订后,招商银行向武晓强、黄佳欢正常发放贷款,但二人经多次催告仍拒不履行到期还款义务。原告招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授信及担保协议》;2.《借款合同》;3.《招商银行个人经营贷款客户声明书/承诺书》;4.《个人授信项下贷款申请表》;5.个人贷款借款借据;6.贷款附属信息表、贷款关键信息表;7.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X京房权证丰私字第XX**号);8.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X京房他证丰字第1343**号);9.武晓强、黄佳欢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10.《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被告武晓强、黄佳欢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武晓强、黄佳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招商银��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招商银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6日,武晓强、黄佳欢与招商银行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朝个经字第101号的《授信及担保协议》。该协议约定:经武晓强、黄佳欢申请,招商银行同意向其二人提供总额为人民币138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23年6月6日止;若武晓强、黄佳欢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招商银行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对授信项下的每笔贷款,双方应另行签署具体的借��合同、授信申请人提交并经招商银行确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及/或其他凭证予以约定;采用等额还款方式还款的,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在武晓强、黄佳欢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招商银行为实现之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武晓强、黄佳欢全数负担。武晓强、黄佳欢出现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招商银行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并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协议还约定,黄佳欢愿意以其所有的或有处分权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晓月苑五里x号楼x单元x的房屋抵押给招商银行,作为偿还本协议项下贷款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招商银行根据本协议向武晓强、黄佳欢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和招商银行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武晓强、黄佳欢在声明书中签字确认,同意将上述抵押房产抵押给招商银行,当违反授信协议拖欠贷款本息,不履行还款义务而导致招商银行依法行使抵押权,则放弃以借款人及所扶养家属保留最低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进行抗辩的权利。2013年7月18日,招商银行与黄佳欢为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招商银行为房屋他项权利人,债权数额138万元。2013年8月6日,武晓强、黄佳欢与招商银行签订编号为2013年朝个经字第101号的《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此项贷款为授信项下贷款,只能用于经营,贷款金额138万元,具体贷款金额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8年8月6日止;本合同执行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6.4%为基础上浮30%,即年利率8.32%,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有效期内如遇调整基准利率的,从每年的1月1日开始执行国家公布的最新基准利率标准,1月1日前后分段按日计息;武晓强、黄佳欢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招商银行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借款人选择等额还款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并委托招商银行从账号为×××的账户中直接扣划贷款本金和利息。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有关费用由黄佳欢以其所有的或��法有权处分的北京市丰台区晓月苑五里x号楼x单元x房产作抵押。若借款人出现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招商银行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并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同日,招商银行向武晓强、黄佳欢指定的账号放款138万元,根据《借款借据》记载:期限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8年8月6日止,贷款执行年利率为8.32%,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但武晓强、黄佳欢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还款发生逾期。截至2016年5月23日,其尚欠招商银行的剩余借款本金929485.05元,利息60585.09元、罚息13079.44元、复息3612.12元。另查,招商银行为本案支付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招商银行与武晓强、黄佳欢���订的《授信及担保协议》、《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招商银行依约发放贷款,但武晓强、黄佳欢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的违约事件,招商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息并要求该二人支付迟延履行的罚息、复息。故招商银行要求武晓强、黄佳欢清偿剩余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招商银行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属于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根据双方约定应由武晓强、黄佳欢承担。黄佳欢为担保债务如约履行,以其名下房产向招商银行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该抵押权经登记发生法律效力。同时,武晓强、黄佳欢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已构成招商银行���使抵押权之条件,故招商银行要求就抵押房产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之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晓强、黄佳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剩余借款本金929485.05元,利息60585.09元、罚息13079.44元、复息3612.12元,并清偿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照编号为2013年朝个经字第101号《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武晓强、黄佳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律师费5000元。
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在本判决第一、二项的债权范围内有权就被告黄佳欢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晓月苑五里x号楼x单元x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38万元的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6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额为准),由被告武晓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 判 长 梁新雅
人民陪审员 武丕显
人民陪审员 XX昌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玥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