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4民初80号原告周某1,女,198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委托代理人马建东,高碑店市旭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2,男,198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原告周某1诉被告周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翟自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在高碑店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有一女,取名周某3,双方系同村村民,婚后被告一直在原告处生活,原告系二婚,我与被告结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没有尽到一个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对家庭不负责任,现我与被告的婚姻已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为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周某3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哈弗H6型越野车一辆(贷款购买,大约价值8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之间有吵架很正常,原告无充足理由离婚,一直感情很好并未破裂,因为经济问题有争吵。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一直于原告家生活,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3,现随原告生活;原告系再婚,与其前夫育有一子,亦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被告名下车牌号冀F×××××哈弗H6汽车一辆,系贷款购买。原告称另有被告名下保险36000元、婚生女保险10000元,被告对此均认可。被告称另有共同财产:于西仓尚村建西配房三间及庭院的内外装修、搭建彩钢棚、双人床一张、单人床一张、美菱冰箱一台、康佳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安吉尔饮水机一台、创维42寸液晶电视一台,均在原告家中;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主张由被告抚养婚生女,被告称其如离婚后无固定住所无能力抚养婚生女。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发生过大矛盾,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应视为尚有和好的可能,从维护家庭和睦角度考虑,暂不予判决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自泉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 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