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4民初1993号
原告:漯河市锦程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淞江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郭文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天毅,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新亮,男,197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郾城区。
原告漯河市锦程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新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天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新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约定:
一、由原告组织向被告个人路面供应混凝土……三、混凝土品种C25,价格为220元/m3,折方为2360kg/m3,该价格不含泵送费,租用费地泵为8元/m3,单次出车费为800元;汽车泵为18元/m3,单次出车费为1600元,此费用为单列费用,数量以实际供应量为准。砼搅拌运输车运距超过十公里,每超过一公里,每m3砼调增供应价2元。外加剂费用:防冻剂为10元/m3、抗渗P6为15元/m3,抗渗P8为20元/m3。
四、混凝土浇筑即日起,每两天付款一次,每次付清所供混疑土款。若因被告原因造成停工,则被告应在停止供货后一月内付清所欠全部砼款。被告逾期付款每日按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并承担合同违约责任。……七、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
八、双方约定,违约方承担对方的一切经济损失。
九、双方约定,如发生索赔,责任方承担的经济责任:2、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若因被告付款不及时而终止供砼带来的一切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9月20日向被告工地供应15车商品砼,共计164.77立方米,被告予以确认。被告收到混凝土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货款,己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应当支付混凝土款并支付滞纳金及违约金。为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根据《民诉法》第34条、第119条的规定,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公正判决:
一、判决被告支付混凝土款36249元;二、判决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至混凝土款全部付清之日;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新亮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主要约定《商品砼供需合同》,约定:
一、由原告组织向被告个人路面供应混凝土……三、混凝土品种C25,价格为220元/m3,折方为2360kg/m3,该价格不含泵送费,租用费地泵为8元/m3,单次出车费为800元;汽车泵为18元/m3,单次出车费为1600元,此费用为单列费用,数量以实际供应量为准。砼搅拌运输车运距超过十公里,每超过一公里,每m3砼调增供应价2元。外加剂费用:防冻剂为10元/m3、抗渗P6为15元/m3,抗渗P8为20元/m3。
四、混凝土浇筑即日起,每两天付款一次,每次付清所供混疑土款。若因被告原因造成停工,则被告应在停止供货后一月内付清所欠全部砼款。被告逾期付款每日按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并承担合同违约责任。……七、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
八、双方约定,违约方承担对方的一切经济损失。
九、双方约定,如发生索赔,责任方承担的经济责任:……2、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若因被告付款不及时而终止供应带来的一切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15年9月20日向被告工地供应15车商品砼,共计164.77立方米,被告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原被告约定混凝土品种C25,价格为220元/m3,被告收到商品砼164.77立方米,货值36249.4元,被告应支付货款36249.4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36249元,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约定“混凝土浇筑即日起,每两天付款一次,每次付清所供混疑土款。若因被告原因造成停工,则被告应在停止供货后一月内付清所欠全部砼款。被告逾期付款每日按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并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36249元,并自2015年9月23日起每日按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新亮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漯河市锦程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6249元,并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每日按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元,由被告张新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伍份,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松涛
审 判 员 赵 琼
人民陪审员 谢书杰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姗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