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民初5928号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上海市嘉定区墨玉南路888号907室。法定代表人ZHANGXUAN,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清平,湖南君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敏,湖南君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小兰,女,汉族,1986年4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县。
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鑫公司)与被告邱小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鑫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小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鑫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全部未付租金54985.5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全部滞纳金以应付租金54985.56元为计算基数,按1.2‰/天计算,从2016年8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费用3000元;4、原告就该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财产保全等费用。被告邱小兰答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2015年11月2日,原告易鑫公司(××)与邱小兰(××)签订了《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含主要条款、通用条款)及相应附件(以下简称《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易鑫公司按邱小兰的要求向出卖人湖南广融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海马福美来2015款1.6L手动品尚型小车(发动机号:54014871-2、车架号:LH17CKBF7FH064078),并租给邱小兰使用,租赁期限36个月,从2015年11月2日至2018年11月2日,每期租金支付日为2号。起租日自汽车租赁合同附件二《车辆交接单》签署之日起算,每期还款租金1963.77元,支付方式为委托第三方机构从银行借记卡(户名:邱小兰、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68)中自动扣取租金,第一期租金支付日期为2015年12月2日。若邱小兰连续两期未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支付租金,易鑫公司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控制车辆,且邱小兰应同时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若邱小兰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应付租金时,易鑫公司还有权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向邱小兰收取滞纳金,直至邱小兰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且易鑫公司有权向邱小兰追索因保护合同项下权利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2、同日,易鑫公司与邱小兰签订了《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含主要条款、通用条款),合同约定,邱小兰以本案所购海马福美来2015款1.6L手动品尚型小车(发动机号:54014871-2、车架号:LH17CKBF7FH064078)作为抵押物,为其在《汽车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主合同项下全部租金、补偿金、违约金、赔偿金、实现主债权及抵押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向易鑫公司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自2015年11月2日至2018年11月2日。2015年11月6日,该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易鑫公司。3、该车已于2015年11月交付给邱小兰,现该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邱小兰,车牌号为湘D×××××。邱小兰共支付了8期租金,支付了2016年7月的租金后就未向易鑫公司支付过租金。因向邱小兰主张租金未果,易鑫公司诉至本院,提起前述诉求。4、原告易鑫公司与湖南君荣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合同》,由湖南君荣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的诉讼工作,并支付了3000元律师费。5、据被告邱小兰提供的(2016)湘0406民初899号民事判决书所载,邱小兰与案外人罗衡于2006年10月24日在衡阳市雁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6年9月8日,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判决邱小兰与罗衡离婚,夫妻共同财产福美来车辆归罗衡所有,购车余款由罗衡负责偿还。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一、被告邱小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二、易鑫公司与邱小兰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易鑫公司现已按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邱小兰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每月租金的义务,至起诉之日,邱小兰已连续四期未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故易鑫公司要求被告邱小兰支付剩余未付租金54985.56元,并以1.2‰/天的标准计收滞纳金的要求,予以支持,滞纳金以已到期租金为基数。虽然邱小兰提供前述离婚判决书一份,但邱小兰未提供证据证实(2016)湘0406民初899号民事判决书是否为已生效判决,且即使该判决书已生效,但离婚判决书所做的债务承担,只是在原夫妻二人中确定共同债务的最终负担,不能以此对抗债权人即易鑫公司。而本案案涉所有合同均为邱小兰签订,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转移给第三人的,应经债权人同意,现无证据证实该债务的移转经过了债权人易鑫公司的同意,故邱小兰提交离婚判决书欲主张本案融资租赁债务应由案外人罗衡承担,本院不予支持。若(2016)湘0406民初899号民事判决书为已生效判决书,邱小兰可依据已生效的法院法律文书向案外人罗衡追偿。
三、邱小兰与易鑫公司签订的《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含主要条款、通用条款)合法、有效,邱小兰以登记在其名下的海马福美来2015款1.6L手动品尚型小车(发动机号:54014871-2、车架号:LH17CKBF7FH064078)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有效的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原告易鑫公司作为抵押权人,依法有权对该车辆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根据合同约定,邱小兰应承担易鑫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根据易鑫公司主张债权的金额,3000元的律师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邱小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租金54985.56元及滞纳金(以已到期租金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按日1.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二、限被告邱小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用3000元;
三、如被告邱小兰未按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内容履行支付义务,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有权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权范围内对被告邱小兰名下的海马福美来2015款1.6L手动品尚型小车(发动机号:54014871-2、车架号:LH17CKBF7FH064078)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邱小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 明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郭懿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根据××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使用,××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