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6民初2694号
原告:昌邑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邑市政公司)。
法定代表人:柳建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小增。
被告:王锡坡。
原告昌邑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锡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邑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小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锡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邑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付欠款457415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多次购买原告混凝土,2014年1月11日经双方核对账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741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锡坡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王锡坡未到庭答辩、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及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2年6月8日至2013年6月13日,被告王锡坡先后购买原告昌邑市政公司混凝土,用于昌邑郝家城后4#楼、亿兴化工等项目工程。2014年1月11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款457415元,被告王锡坡在对账明细上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供货明细及对账明细,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45741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原告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锡坡偿还原告货款457415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61元,财产保全费2870元,共计1103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卫真
人民陪审员 宫仙华
人民陪审员 黄寿远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姜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