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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22民初2187号

贺瑞玲与聂永兵、太阳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09-12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贺瑞玲,聂永兵,刘玉峰,太阳生态科技发展(磴口)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2民初2187号

原告:贺瑞玲,女,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乌海市海勃湾区。

被告:聂永兵,男,197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磴口县。

第三人:太阳生态科技发展(磴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玉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内蒙古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玉峰,男,1976年10月23日出生,蒙古族,住磴口县巴镇电杆厂院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内蒙古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瑞玲与被告聂永兵、第三人太阳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刘玉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瑞玲和被告聂永兵、第三人太阳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刘玉峰以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瑞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清除堆放于原告租赁土地上的黄沙;立即停止在原告租赁土地上的耕作行为;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2万元;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6日,原告和第三人太阳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玉峰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租赁经营第三人位于磴口县沙金苏木巴音宝力格嘎查境内的土地3000亩,期限为10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在该租赁土地上进行耕种。2016年9月9日,被告聂永兵以该土地已由第三人转让其为由,强行到原告租赁的土地上耕作,并往原告租赁的土地上拉运黄沙。2016年9月11日,原告雇佣人员在培育葱苗,被告又进行阻拦,造成原告栽种行为无法进行,错过播种时间,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万元。原告认为,原告从第三人处租赁经营的土地遭被告侵占,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聂永兵辩称:被告已经从太阳生态发展有限公司处流转了该宗土地。2016年4月份,由太阳生态发展有限公司在当地的负责人莫楞和被告一同告知原告,被告准备统一规划,要求原告停止打井。被告没有侵权,不承担责任。第三人太阳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刘玉峰辩称:太阳生态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协议租赁的土地,包括原告现在耕种的土地,太阳生态发展有限公司已经将此事告知原告,因此认为被告有权在此地上耕作,不构成侵权。原告贺瑞玲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

一、土地租赁合同、双方协商补充协议、太阳生态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土地租赁合同(刘玉峰与太阳生态发展有限公司)。证明原告合法流转土地的过程以及刘玉峰的身份。被告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太阳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刘玉峰质证意见:对于原告与太阳生态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表示原告在合同签订之后,并未交付租赁费用。对双方协商补充协议真实性认可。表示原告所交付的12万元属于此补充合同中所提的租赁费,第三人也履行了该协议。对太阳生态发展有限公司与刘玉峰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其举证意图。第三人只认可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关于土地租赁的条款。

二、原告提供手机银行付款的手机截屏图。证明原告支付了租赁费。被告表示不知情。第三人太阳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刘玉峰表示没有收到该笔款项。

三、收据四份。证明原告遭受的损失。被告不予质证。第三人太阳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刘玉峰质证意见:对该单据的真实性和举证意图均不认可。认为该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不能说明原告确实支付了该费用,更不能证明原告受到的损失。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在2016年11月31日终止,原告已经没有在该土地上经营的权利,因此原告没有任何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之第一、第二组证据,虽然被告不发表质证意见,但第三人对其真实性表示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既不符合证据之形式要件,也不能证明与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结合有效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第三人太阳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刘玉峰于2016年3月2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刘玉峰租赁土地9000余亩。第三人刘玉峰于2016年3月26日与原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将其租赁太阳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土地中的3000亩土地转租予原告。第三人在交付土地时,由于其中有部分土地与他人冲突,第三人太阳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该基地负责人莫楞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原告与第三人刘玉峰签订的租赁合同部分内容做了调整,并调整了当年租赁费为12.5万元,同时约定了汇款账户。原告随即分批将土地租赁费汇入第三人指定的账户。2016年9月9日,被告带领工人到原告租赁的土地上耕作,双方发生冲突,导致原告丈夫受伤,(已由相关机关作出处理)。后被告又往原告租赁的土地上拉运黄沙,并拦阻过原告种植大葱。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贺瑞玲与第三人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并按约交付了土地租赁费,即享有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聂永兵以该宗土地由其流转为由在该宗土地上耕作,但不能提供证据以证明其对该宗土地享有权利,故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其所提供之证据不能证明与其诉讼请求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第三人太阳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刘玉峰没有实施侵害行为,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聂永兵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停止在原告贺瑞玲租赁的土地上的经营行为,清除拉运到原告贺瑞玲租赁土地上的黄沙。

二、驳回原告贺瑞玲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以及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及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聂永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永龙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海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