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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5民初25069号

吕某与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吕某,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25069号原告吕某,女,回族,1978年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委托代理人周兴华,河南怀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文娟,河南怀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法定代表人黄某,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浩宁,河南修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诉被告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文娟、被告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浩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入职某有限公司,在2016年9月6日公司总经理助理侯某以电话通知和微信通知,违法辞退原告,原告在工作期间,公司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也没有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某有限公司无故辞退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支付因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11个月的工资,共计44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2000元,赔偿金16000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1个半月工资6000元;4、判决被告补缴原告自入职起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有限公司辩称,1、我司认为某有限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因为原告是2014年10月17日入职,被告是2015年10月份才开始经营,原告所谓的入职与被告没有关系。2、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并且我公司招聘的都是兼职人员推销手机的,没有招聘正式人员。3、被告即使业务不合格,也会对员工做出工作岗位的调整,不会直接辞退,原告所述不属实,跟被告没有关系。4、现在原被告之间没有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所述侯某通知解除合同不属实。5、原告所述其因怀孕被解除劳动合同,现在原告仍未提交任何怀孕的证据。6、原告所提交的电子数据应当经过公证,否则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吕某于2014年10月进入被告某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6年9月2日,原告从被告处离职。2016年9月14日,原告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一、裁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共计44000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元;

三、裁决被告补交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2016年9月14日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人仲裁字(2016)89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另查明: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为2015年9月-2015年10月6377元,2015年11月24日5538元,2015年12月28日4961元,2016年1月-2016年2月1292元,2016年3月22日3067元,2016年4月21日3775元,2016年6月-2016年8月3799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原被告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对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予以确认。用人单位未按照法律规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双倍的工资,经本院核对,应支付的双倍工资数额为25034元(6377元+5538元+4961元+1292元+3067元+3775元+3799元)。原告向被告主张经济补偿金,但无证据可证实至本案立案之时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赔偿金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所请求的怀孕期间的检查费和后续生产所需费用以及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未经过劳动仲裁且非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原告所请求的拖欠工资,未经过劳动仲裁,本院亦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吕某双倍工资25034元;

二、驳回原告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宋克己

人民陪审员  方爱梅

人民陪审员  常聪敏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任萌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