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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524刑初205号

张志涛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昌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所属地区
昌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张志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24刑初20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志涛,曾用名张国涛,男,1995年1月17日出生于云南省昌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家住昌宁县。因吸毒于2016年9月4日被昌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8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6年9月19日被昌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宁县看守所。昌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建雨、

书记员乔梦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昌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志涛2016年7月至8月间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张志涛先后容留未成年人杨某某在自己家中卧室一起吸食毒品麻黄素;容留辉某某、熊某某、辉丽春、赵某某4人在自己家中卧室一起吸食毒品麻黄素,毒品系辉丽春、熊某某与杨某购买所得;容留辉某某在自己家中卧室一起吸食毒品麻黄素,毒品系张志涛、辉某某与杨某购买所得。2016年9月19日,民警将因吸毒行政拘留期满的被告人张志涛抓获归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志涛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志涛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之间判处,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张志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志涛2016年7月至8月间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张志涛先后容留未成年人杨某某在自己家中卧室一起吸食毒品麻黄素;容留辉某某、熊某某、辉丽春、赵某某4人在自己家中卧室一起吸食毒品麻黄素,毒品系辉丽春、熊某某与杨某购买所得;容留辉某某在自己家中卧室一起吸食毒品麻黄素,毒品系张志涛、辉某某与杨某购买所得。2016年9月19日,民警将因吸毒行政拘留期满的被告人张志涛抓获归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张志涛的户口及前科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办案说明、杨某某户籍证明,证人熊某某、兰某、辉某某、杨某某、杨某、赵某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张志涛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涛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在自己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志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志涛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志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王国荣

审 判 员  曾会兴

人民陪审员  马永胜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越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