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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2民初244号

李记平与袁强、郭彤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记平,袁强,郭彤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2民初244号

原告:李记平,男,196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龙昭光,安阳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强,又名袁振华,男,199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郭彤彤,女,199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记平与被告袁强、郭彤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记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昭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强、郭彤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4日我给被告袁强移空调,过程中出现问题被告让我压3000元钱,他说安好后退我押金。安装好后,被告袁强说下午给我押金,但是没有给我。后又分别向我借款1500元还信用卡,之前有300元安装费,100配件费,共计4900元,以上借款用于偿还被告袁强信用卡。2016年8月19日双方对账后,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6年11月23日,被告袁强通过微信还给我500元,欠4400一直未给我。上述款项已经转换为借款。原告多次向其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二被告未到庭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出如下证据:欠条一张、录音光盘一张、录音整理笔录两份、微信记录六张、二被告婚姻登记信息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4日原告给被告袁强移空调因移空调过程中出现问题,需要原告拉回维修,被告袁强让原告给其押3000元押金,并约定原告安好空调后退还原告押金。但原告给被告袁强安装好空调后,被告袁强未将押金退给原告。被告袁强之后又分两次共借原告现金1500元用于还信用卡。2016年8月19日双方对账后,被告袁强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李记平人民币四千八,4800元整加100元,欠款人:袁振华。2016年8月19日。”2016年11月23日,被告袁强通过微信偿还原告500元。后原告多次向其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于2017年1月9日起诉至法院。另查明,欠条中4900元包含原告给被告袁强安装空调费用为300元,配件费100元。

被告袁强与被告郭彤彤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袁强借用原告李记平现金1500元、应当偿还的押金3000元,并有欠据为证,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可。借条中400元系维修安装空调费用,原告为被告袁强提供了安装维修服务,被告袁强应支付相应的报酬,且有欠据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后被告袁强偿还原告500元,被告袁强还应给付原告4400元。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止还清之日止按年率6%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被告郭彤彤与被告袁强系夫妻关系,原告主张被告郭彤彤共同偿还上述款项,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袁强、郭彤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记平欠款44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袁强、郭彤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晔

二○一七年二月二十五

书记员 孟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