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3989号原告北京君尚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号左岸工社大厦*********室。法定代理人余长江,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代理人余功勋,男,1972年10月9日生,汉族,北京君尚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职员,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濛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第三人天虹商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中心路(深圳湾段)3019号天虹大厦9-14楼、17-20楼。法定代表人高书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松,广东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君尚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简称君尚事务所)因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54207号关于第5038198号“君尚”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以下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被诉决定的利害关系人天虹商场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天虹商场)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6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君尚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余功勋,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濛萌,第三人天虹商场的委托代理人张松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天虹商场就第5038198号“君尚”商标(以下称诉争商标)提出的商标撤销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裁定认为:诉争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01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诉争商标在2012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4日期间(以下简称规定期间)内是否在“1、广告传播;2、广告;3、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4、商业管理辅助;5、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6、饭店商业管理;7、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君尚事务所提交的商标注册信息资料仅能证明其商标注册情况,其余证据仅能证明在规定期间其进行专利代理、商标代理服务,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综上,君尚事务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规定期间在上述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依照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2014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对诉争商标在“1、广告传播;2、广告;3、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4、商业管理辅助;5、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6、饭店商业管理;7、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上予以撤销。
原告君尚事务所诉称:“君尚”二字,既为我所的字号,也是我所一直在相关服务项目上使用的商标。我所提交的证据包括多件君尚事务所代理客户向国外申请专利、商标等海外业务的协议、账单和发票。中国的知识产权服务机构无法直接在域外向主管国家提交专利申请或者商标申请,因此中国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的通行做法是与多家当地知识产权服务机构联系,比较各家报价并综合考量其他相关因素,经与国内客户沟通后最终确定一家性价比较高的当地代理机构,为中国客户购买知识产权服务。我所正是采取这种方式向国内客户提供海外知识产权保护服务。这种服务内容实质上就是第35类3502类似群中的“价格比较服务;外购服务(商业辅助)”及第3503类似群中的“替他人做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因此我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君尚”商标在规定期间内在核定的3502和3503类似群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相关服务商的注册不应被撤销,应当予以维持。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就本案作出裁决。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君尚事务所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天虹商场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君尚事务所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诉争商标系第5038198号“君尚”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由君尚事务所于2005年12月2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9年3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传播;广告;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管理辅助;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饭店商业管理;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人事管理咨询;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19年3月13日。2015年1月5日,天虹商场针对诉争商标向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商标局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商标撤三字[2015]第Y006427号决定,对诉争商标予以维持。天虹商场不服被诉决定,于2015年9月30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主要申请理由为:君尚事务所自2012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4日连续三年未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上使用过诉争商标,通过互联网搜索,没有相关网络销售推广信息。而“君尚”商标是天虹商场的主要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撤销诉争商标在第35类核定服务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证明其主张,天虹商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公司概况。公司荣誉证书照片。公司的子公司目录及经营范围(部分)。公司与子公司的股权关系。子公司的纳税证明(部分)。“君尚”商标在35类服务上的使用证据。全国184家重点商场2014成绩单。公司组织募集慈善基金活动照片。君尚事务所的答辩理由主要为:天虹商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我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一直在持续使用。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服务上予以维持。为证明其主张,君尚事务所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君尚”商标的注册档案。专利代理合同。4、PCT进入美国、日本、欧洲、韩国的收费通知单、发票。5、商标代理协议、账单及发票。6、商标代理合同及发票。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被诉决定,对诉争商标在“广告传播;广告;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管理辅助;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饭店商业管理;替他人做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上予以撤销。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向本院提交了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复印件:1、诉争商标档案,用于证明诉争商标申请日期、商标图样、核定使用商品等情况。2、本案当事人在评审过程中提交的理由及证据材料复印件,用以证明被诉决定是针对当事人的请求、理由和证据材料进行评审的。原告君尚事务所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仅在“商业管理辅助、商业管理组织咨询、饭店商业管理、替他人做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上主张权利,对其他核定使用的服务均放弃主张。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的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焦点问题是诉争商标在规定期间内是否在“商业管理辅助;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饭店商业管理;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即诉争商标是否符合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使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该条旨在清理闲置商标,促使商标真实地投入商业使用,发挥商标应有的功能与作用,实现商标的市场价值。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对于商标权人自行使用、许可他人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属于实际使用行为而予以保留。本案中,原告君尚事务所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明诉争商标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了商业性使用的证据包括《专利代理合同》及相关收费通知单和发票,《商标代理协议》及相关账单和发票,《商标国际注册业务代理合同书》及相关发票。三份代理合同和相关的收费单、发票中,仅有君尚事务所的企业名称体现了诉争商标中的“君尚”字样,而收费单左上角的公司logo并非本案诉争商标。“君尚”作为原告公司企业名称的一部分,难以证明其在相关证据中是作为商标使用。并且,上述三组证据虽能够证明君尚事务所在规定期间内从事了专利代理和商标代理服务业务,但是参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以下简称《区分表》)对类似群组的划分,专利代理和商标代理服务应当属于第45类中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法律服务,而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业管理辅助;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饭店商业管理”服务属于《区分表》中第3502工商管理辅助业,“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属于《区分表》中第3503类的替他人推销服务,两者不属于类似群组。并且专利、商标代理业务与商业管理辅助、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饭店商业管理、“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均有较大差别,不应认定为相同或类似服务。故君尚事务所在专利代理和商标代理服务上的使用证据不能视为对诉争商标的使用。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在“广告传播、广告、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管理辅助、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饭店商业管理、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上予以撤销没有错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原告北京君尚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君尚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君尚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章 瑾
人民陪审员 李淑云
人民陪审员 韩树华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宾岳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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