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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刑终143号

李啸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故意杀人
当事人
李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刑终143号原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啸,男,1985年9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石棉县,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石棉县。2015年6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6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啸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2016)川0107刑初13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啸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李啸和被害人方某1曾经系恋爱关系,于2015年5月分手。2015年6月4日上午,李啸将方某1约至本市武侯区致民东路彼岸小区4单元2楼7号李啸的暂住地,二人因感情纠纷发生争吵,李啸殴打了方某1,后二人在房内共同吸食毒品。在此期间,李啸将冰毒扔进饮料瓶内溶解。当晚方某1居住在李啸的暂住地。6月5日20时许,李啸又与方某1发生争吵,李啸打电话叫朋友何某、罗某到其住处对质李啸与方某1的感情问题。何某、罗某到达后,看到方某1眼眶红肿瘀血,李啸与方某1争吵、情绪激动,罗某遂用手机发短信向任某求救。因不满何某的说法,李啸用刀尖刺伤何某的臀部、用注射器向何某口内喷射液体、将枕头垫在何某身上用警棍击打以吓唬何某,在此过程中,方某1头部被李啸手中的警棍击中受伤。后李啸的情绪逐渐平静,向何某道歉,何某、罗某先后离开。二人走后,李啸与方某1再次发生争吵,方某1拿起李啸放置在客厅茶几上的冰毒溶液喝下,随即到卫生间呕吐。6月6日凌晨1时许,何某想再向李啸解释,遂又回到李啸的住处,发现方某1正在卫生间呕吐,全身发抖,李啸兑了肥皂水给方某1喝,并让何某帮方某1拍背催吐。何某向李啸建议送方某1去医院,但李啸未采纳。何某离开后,李啸未采取有效救助措施救治方某1。此后,李啸的朋友刘某接到任某的通知后,与李啸的母亲郭某、施某等人一同赶到李啸住处,敲门后,李啸以房间需要打扫为由未开门,刘某等人将房门踹开,发现方某1躺在客厅沙发上,生命垂危,立即(约凌晨2时许)报警和拨打“120”。医护人员赶到现场抢救无效,方某1死亡。刘某劝李啸自首,李啸在现场未离开,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李啸挡获。经鉴定,方某1的胃液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死因符合急性甲基苯丙胺中毒致死。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出示、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基本身份信息、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情况说明,现场图、现场照片及现场勘验笔录,检验报告,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伤情照片、病历资料,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四川省成都戒毒康复中心附属医院吸毒成瘾认定报告,证人何某、罗某、虞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照片、辨认笔录,证人任某的证言及短信截图照片、证人刘某、施某、郭某、张某、陈某1等人的证言,房屋租赁协议,被告人李啸的供述和辩解。原判认为,李啸因其先行行为致使方某1处于生命危险境地,负有救助义务。李啸虽在前期实施了一定救助行为,但未采纳何某及时送医的建议,在何某离开后也没有采取有效救助措施,在刘某等人赶到时不开门,刘某等人只好破门而入,根据其行为表现,足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放任被害人死亡的间接故意,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由于李啸未如实供认其放任被害人死亡的主观心态,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害人方某1有喝下冰毒溶液的过激行为,存在过错,李啸在前期采取了一定的救助措施,且李啸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可对李啸酌情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李啸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2、陈某2人民币45840.5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啸不服,对刑事部分提出上诉,请求二审予以改判。其上诉理由如下:1.一审定性错误,其没有杀人故意,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2.其有自首情节。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啸因其先行行为致使被害人方某1处于生命危险境地,其对方某1负有救助义务但未实施有效救助,致被害人方某1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处罚。上诉人李啸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仍留在案发现场等候处理,民警到场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被害人方某1自己喝下毒品溶液,行为过激,存在过错,李啸对方某1曾采取了一定的救助措施,前述情节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关于上诉人李啸所提其没有杀人故意,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上诉理由,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案发地点位于上诉人李啸的租住房内,李啸因纠纷多次与方某1发生争吵,还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兑入桌上摆放的液体中,后方某1负气喝下该毒品溶液而发生急性甲基苯丙胺中毒,因该特定场所内仅有李啸在场,且李啸的先行行为致使方某1处于生命危险的境地,故其应负有对方某1的救助义务。另外,李啸作为长期吸毒人员,其对毒品危害程度的认识应高于常人,故其也应负有比常人更高的注意义务。在方某1喝下大量、高浓度的冰毒溶液,已出现呕吐、浑身发抖等急性中毒症状的情形下,李啸应当知道如不及时送医院救治,被害人可能会有生命危险。而李啸仅对被害人实施了喝肥皂水、拍背催吐等有限的救助行为,之后没有再采取其他救助措施,在何某赶到后建议将方某1及时送往医院时,李啸拒绝了何某的合理建议并让其离开。随后李啸在客厅玩电脑,而对身处危险状态的被害人置之不顾。在刘某等人赶到时,拖延时间不开门,最后刘某等人只好破门而入但为时已晚。综上,本案足以认定李啸主观上具有放任被害人死亡的间接故意,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所提其成立自首的上诉理由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所提请求二审予以改判的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啸虽有自首情节,但原判在量刑时已根据李啸的具体犯罪事实、犯罪后果和其他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庄意义

审判员  伍晓峰

审判员  李宗敏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卢小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