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683执3460号

嵊州市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屠燮龙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03-22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嵊州市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屠燮龙,嵊州市春乐领带织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83执3460号

申请执行人:嵊州市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442178-3),住所地嵊州市三界镇南四村长岭岗。

法定代表人:吴律湧,董事长。

被执行人:屠燮龙,男,196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

被执行人:嵊州市春乐领带织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841429-3),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经济开发区高翔路98号。

法定代表人:吴丽华。申请执行人嵊州市金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屠燮龙、嵊州市春乐领带织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683执43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1282704.3元及利息。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冻结了屠燮龙、嵊州市春乐领带织造有限公司银行帐户(帐户内无大额存款),查封了嵊州市春乐领带织造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嵊州市三江工业功能区的房产(另行设定抵押,另案处置中),此外二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执行标的无法执行到位。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穷尽,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案目前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  财  江

审 判 员 何  红  兵

代理

审判员 王    杰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海鹏(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