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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民初680号

孙秀红与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孙秀红,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680号

原告:孙秀红,女,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天津市津南区。

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颜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慎谦,该公司职员。

原告孙秀红与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侯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秀红、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慎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秀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21日的已付款利息71124元、违约金2133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1日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津南区××镇天嘉湖枫情阳光城XXXXXXXX房屋,总房款670281元,被告应在2011年10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交付房屋,故呈讼法院。

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双方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逾期交房利息和违约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1日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乙方(注:原告)购买甲方(注:被告)开发的坐落于天津市××镇天嘉湖枫情阳光城XXXXXXXX房屋,价格为670281元。甲方应于2011年10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乙方”。同时,第五条规定:“甲方逾期交付商品房的处理如下:除遇不可抗力外,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30日内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甲方应支付乙方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外,甲方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购房款670281元,但被告未能按期交付房屋。原告就被告逾期交房之违约行为曾诉至我院,我院做出(2012)南民二初字第1136号民事判决书、(2014)南民二初字第16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0月31日至2014年11月27日已付款利息和违约金。上述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至今仍未交房。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约支付了房款,被告亦应按期交付房屋。被告未能按期交付房屋,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逾期交房的期间为2014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21日,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亦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逾期交房的行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首先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上述期间的已付款利息。被告现已逾期五年有余,因此应参照银行五年以上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已付款利息为71033.03元。其次,被告还应支付违约金。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但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可以请求减少,违约金过低的可以请求增加,违约金应以不超过实际损失的30%为宜。本案原告就其实际损失未提供证据证实,而被告逾期交房的行为确实会给原告带来损失,因此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实际损失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已付款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计算的违约金远高于已付款利息的30%,故本院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予以减少,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按照已付款利息的30%计算。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期间(逾期期间与已付款利息的逾期期间一致)的违约金21309.9元。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21日的已付款利息71033.03元和违约金21309.90元,共计92342.93元。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21日的已付款利息71033.03元和违约金21309.90元,共计92342.93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孙秀红2014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21日的利息71033.03元、违约金21309.90元,共计92342.93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6元,由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侯 敬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单重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