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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91民初3162号

闵红旗与陈相淮、刘素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闵红旗,陈相淮,刘素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91民初3162号

原告:闵红旗,男,汉族,1985年1月21日出生,住淮安市涟水县。

被告:陈相淮,男,汉族,住淮安市清浦区。

被告:刘素梅,女,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原告闵红旗与被告陈相淮、刘素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红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相淮、刘素梅经本院依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闵红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6万元并承担违约金5万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7日,原告通过介绍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陆续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6万元,后房屋至今未向原告交付,经协调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陈相淮、刘素梅未到庭,亦未举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7日,陈相淮、刘素梅(卖方)与闵红旗(买方)签订《房屋出售合同》一份,约定:双方协议,就座落于淮安市正大路轮窑小区安置房7号楼1406室达成如下协议:1、房屋买卖协议总额为22万元;2、于签订协议时,支付30000元;于2014年春节前支付50000元;于楼层主体封顶时,支付80000元;房屋钥匙到买方手中时,支付40000元;过户后,买方结清20000元;3房屋交付日期初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如遇特殊情况,双方协商解决,买房方可向卖房方酌情要补偿租房租金损失;4、在今后房屋过户,住进小区、其它手续办理等相关事宜,卖房方有义务积极配合买房方办理相关手续;5、协议一经签订即生效,否则违约方付给对方违约金人民币5万元。2013年10月7日,陈相淮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闵红旗买房款3万元。”2014年1月8日,陈相淮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闵红旗买房款5万元。”2014年3月15日,陈相淮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闵红旗买房款8万元。”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涉案房屋系安置房,因房屋施工拖延,2016年房屋钥匙才开始交付,被告委托其女儿领取了涉案房屋的钥匙,后被告无法联系,现原告一直在外租房,年租金约9000元,房价一直上涨。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房屋销售合同》、收条等证据在卷印证。

本院认为,原告闵红旗与被告陈相淮、刘素梅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6万元,被告理应按约交付房屋,被告未按约交付房屋,构成违约,被告的违约行为使原告购房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履行利益的损失,根据合同履行的情况及原告损失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符合当事人的约定,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相淮、刘素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闵红旗购房款16万元并承担违约金5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050元,由被告陈相淮、刘素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 判 长  邵爱静

人民陪审员  陆正平

人民陪审员  许世洲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满冬青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