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2民初540号
原告:蔡训雷,男,1964年5月5日生,汉族,住蒙城县。
原告:王贵侠,女,1965年4月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黄化民,蒙城县篱笆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久付,男,1971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蒙城县。
被告:张梅,女,1973年4月1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蔡训雷、王贵侠与被告王久付、张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久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庄村民,原被告因宅基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四人发生混战,被告把原告打伤,蔡训雷住院8天,王贵侠住院14天,公安机关对被告进行了处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1201.6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蔡训雷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病历、医药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支付医药费情况,3、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出院后仍需休息2周,4、鉴定书,证明原告构成轻微伤,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打伤原告被公安机关处罚的事实,6、赔偿清单,证明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种损失的事实。原告王贵侠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病历、医药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支付医药费的情况,3、鉴定书,证明原告构成轻微伤,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被公安机关处罚的事实,5、赔偿清单,证明被告应赔偿王贵侠各种损失的事实,6、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证明,证明王贵侠出院后仍需休息2周的事实。被告未应诉、答辩,当庭辨称,原告在诉状中虚构事实,纠纷的发生是原告的责任,原告到被告家先动手殴打被告,被告不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5、6有异议,原告从中造假。经庭审举证、质证,主审人认为,原告蔡训雷证据1、2、4、5、6及原告王贵侠证据1、2、3、4、5被告部分有异议,但无证据证明,予以确认。原告蔡训雷证据3及原告王贵侠证据6被告有异议,同时伤者的休息时间应由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而不是医疗单位出具证明,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所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有:原告蔡训雷、王贵侠与被告王久付、张梅二家系同庄村民,2016年9月26日14时许,原被告因宅基地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原被告四人发生厮打,致使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到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蔡训雷住院8天,支付医药费2792.5元,王贵侠住院14天,支付医药费用2410.7元,到外地医院检查支出费用2352.22元,二原告因此产生的误工费1639元(74.5元/天×22天),护理费2295.92元(104.36元/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营养费660元(30元/天×22天),交通费220元(10元天×22天),精神抚慰金4000元(2000元×2人),被告王久付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五百元罚款,被告张梅被公安机关处以罚款五百元的处罚,二原告被公安机关各处以五百元罚款的处罚,二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均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庄邻居,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厮打,被告将原告打伤,应承担原告的损失,但原告在此次纠纷中也有责任,根据公安机关对原被告的处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己应承担剩余部分的责任,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到外地检查的费用,因没有所治疗医院同意和批准,不予支持,另外,原告仅依据医院的建议休息2周,要求被告承担出院休息的误工费,护理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久付、张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蔡训雷、王贵侠各项损失10274.68元(14678.12元×70%)。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晓枫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崇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