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7民初2030号
原告:魏国军,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木萨尔县。
被告:顾行,男,199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木萨尔县。
被告:仝宇,女,199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木萨尔县。
被告:马生鹤,男,199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木萨尔县。
原告魏国军与被告顾行、仝宇、马生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仝宇、马生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国军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6年2月6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款付清止;2、案件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6日,被告顾行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仝宇、马生鹤提供担保,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2月6日,双方为此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还款每天按借款总额的4‰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此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仝宇辩称:原告所述均属实,顾行现在找不到,同意偿还借款。
被告马生鹤辩称:原告所述均属实,顾行现在找不到,同意偿还借款。被告顾行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5年8月6日借款合同一份、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份、吉木萨尔县二工镇头工东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2015年8月6日被告顾行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2月6日,由被告仝宇、马生鹤提供担保。原告从银行卡中支取40000元以及现金10000元,合计50000元交于被告顾行。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6日,原告魏国军与被告顾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顾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8月6日至2016年2月6日,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清,若逾期还款每天按总借款数的千分之四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并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一切法律诉讼费(包括律师费、交通误工费、以及不可预计的一切费用),该借款由被告仝宇、马生鹤提供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从自己的银行卡中支取40000元,加现金10000元,合计50000元交于被告顾行,此款被告顾行至今未偿还。顾行现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顾行达成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顾行自2016年2月6日起按月利率20‰承担利息,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6日至2016年2月6日,原告要求利息应当自借款期届满起计算,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顾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仝宇、马生鹤对担保方式未作约定,因此其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应当自2016年2月6日起至2016年8月6日向保证人仝宇、马生鹤主张债务,本案原告于2016年7月22日提起诉讼,因此,被告仝宇、马生鹤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关于”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仝宇、马生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6年2月6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款付清止;
二、被告仝宇、马生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公告费600元,邮寄送达费150元,合计1350元,由被告顾行、仝宇、马生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晓琴
审 判 员 沙晓波
人民陪审员 余晓刚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