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1121民初97号原告沙吉云,女,1945年11月1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嫩江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嫩江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嫩江县嫩兴路。负责人王富源,职务经理。被告刘金明,男,46岁,住黑龙江省嫩江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沙吉云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嫩江支公司、刘金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起诉时在起诉状中提供的被告地址是“嫩江县铁西街”,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但被告并不在原告提供的住所居住,因原告在起诉状中列写的被告信息不准确,本院要求原告补正,但原告未按规定的时间补正,故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当提供明确的被告及准确的地址,现原告的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
审判员 徐长胜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康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