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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5民初468号

张英坤与石河子市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英坤,新疆石河子市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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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05民初468号

原告:张英坤,男,197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告:新疆石河子市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炮台镇。

法定代表人:曹国华,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张英坤与被告新疆石河子市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予以立案。

原告张英坤诉称要求被告支付塔吊租赁费195600元、返还2011年出厂的华塔40塔吊一台并承担税费2800元、违约金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塔吊租赁合同,原告将登记在乌鲁木齐水磨沟区鲁达租赁站名下的一台QTZ**(4708)型号华塔��塔吊以个人名义租给被告,租金400元/天。按合同约定设备安装、拆除费用、装车吊车费用及进场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设备出场费运费由原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设备交付被告,设备于2014年6月30号启用,被告共使用514天合计租赁费205600元。被告至今只支付租赁费10000元,尚欠租赁费195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特诉至法院。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此案的被告住所地和合同的履行地都在石河子市下野地121团,原告起诉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石河子市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审理。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中双方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一份《塔机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第4款“违约责任”明确约定:“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成,由出租方(本案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本案原告户籍所在地在山东省高唐县金城东路449号2号楼5单元601室。经常居住地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北路春和巷243号1单元301号,属本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实际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被告新疆石河子市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予成立。依照>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新疆石河子市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的异��。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新疆石河子市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加孜拉·阿德尔汗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邵   振   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