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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29刑初3号

朱忠桥 盗窃、招摇撞骗 一审 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04-24
所属地区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忠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29刑初3号公诉机关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忠桥,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2014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9月28日被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五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被五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7年2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逮捕,并于年2月24日由五峰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五峰县看守所。五峰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16]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忠桥犯盗窃、招摇撞骗罪,于2016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耘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忠桥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五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至2016年8月期间,被告人朱忠桥通过微信联系多名女性加为好友,冒充警察及民政局工作人员身份与其聊天,取得被害人信任,将被害人骗至约定宾馆,与其发生性关系,并伺机盗窃被害人金项链二条、金手链一条,人民币1000.00元。另查明,被告人朱忠桥通过微信将本县湾潭镇的朱某某加为好友,冒充民政局工作人员与其聊天,取得朱某某的信任。2016年8月17日朱忠桥到朱某某家中,欲发生性关系遭拒,便借口手机进水,假借朱某某一部苹果5手机使用,之后找理由携手机离开。经本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苹果5手机价值480.00元。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朱忠桥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冒充警察、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忠桥当庭自愿认罪,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至2016年8月期间,被告人朱忠桥通过微信联系女性加为好友,冒充警察或民政局工作人员的身份与其聊天,取得被害人的信任,获取非法利益。其中,先后三次将三名被害人骗至约定宾馆,发生性关系,并趁被害人不备伺机窃得金项链二条、金手链一条,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2652.00元;另以民政工作人员视察灾情为由,骗得一名被害人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8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8月,被告人朱忠桥通过微信将宣恩县的夏某某加为好友,冒充警察与其聊天,取得夏某某的信任。2015年8月31日,朱忠桥将夏某某骗至鹤峰县走马镇鸿运酒店,与其发生性关系,后趁夏某某洗澡之机,盗走其金项链(含黄金吊坠)一条,借机离开酒店。经五峰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8400.00元。2、2016年1月,被告人朱忠桥通过微信将巴东县的黄某某加为好友,冒充警察与其聊天,取得黄某某的信任。2016年1月20日,朱忠桥将黄某某骗至五峰县湾潭镇李某出租屋3018房间,与其发生性关系,后趁黄某某洗澡之机,盗走人民币400.00元,后借机离开旅店。3、2015年12月,被告人朱忠桥通过微信将建始县的汪某加为好友,冒充警察与其聊天,取得汪某某的信任。2016年3月9日,朱忠桥将汪某某骗至五峰县湾潭镇怡园酒店,与其发生性关系,后趁汪某某熟睡之机,盗走其现金600.00元、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一条,离开酒店。经五峰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黄金项链及手链价值人民币3252.00元。4、2016年7月下旬,被告人朱忠桥通过微信将五峰县湾潭镇的朱某某加为好友,冒充民政局工作人员与其聊天,取得朱某某的信任。2016年8月17日朱忠桥到朱某某家中,欲发生性关系遭拒,便借口手机进水,假借朱某某一部苹果5手机使用,之后找理由携手机离开。经五峰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苹果5手机价值人民币48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朱忠桥系被传唤;2、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2014)鄂鹤峰刑初字第0001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朱忠桥的前科情况;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二、证人证言:1、证人向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31日夏某某在其经营的鸿运大酒店住宿,晚上7时许,夏某某哭着说自己的金项链被偷走了的事实;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20日,来自巴东的黄某某在其经营的李某出租屋住宿,一名男子拿着黄某某驾驶证在前台登记,晚上八九点时,黄某某称自己被盗了几百块钱;3、证人殷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的一天,来自建始的汪某某在其经营的怡园酒店被一名男子骗了,汪某某说身上的现金被骗了几百块的事实;4、证人刘某、彭某的证言证实鹤峰县五里乡有流动商贩收购黄金首饰的事实。

三、被害人夏某某、黄某某、汪某某的陈述证实在微信上认识了自称警察的被告人朱忠桥,与其约定地点见面,发生性关系,后财物被盗且被告人不知所踪的经过和事实;被告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朱忠桥谎称国家工作人员要求与其发生性关系,其拒绝后,疏于防范将手机借给被告人,后被告人不知所踪的事实。

四、被告人朱忠桥供述了其冒充人民警察及民政局工作人员,实施盗窃、招摇撞骗的犯罪事实。

五、五峰县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宾馆老板及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朱忠桥实施盗窃、招摇撞骗行为的现场方位等情况;熊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在其经营的摩托车修理店卖过苹果5手机的人是被告人朱忠桥事实。

六、五峰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黄金首饰、被骗苹果手机的价值。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忠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冒充人民警察、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忠桥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且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忠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洪

审 判 员  郭建军

人民陪审员  唐平山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向 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