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5民初106号原告王永坡,男,汉族,1980年7月2日生,住郸城县。被告丁永宽,男,汉族,1966年4月26日生,住河南省郸城县。
原告王永坡与被告丁永宽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永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电费72589元及相应利息和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拖欠原告2011年8月10日至2014年元月29日电费合计72589元。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12月前付清欠款,如不能按期归还,愿每天承担借款总额2%的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该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拒不还款。
被告辩称:我从2011年跟着原告干活,在荣桂园一、二期、翠竹园、水利局家属院,和谐小区、和谐家园担任电工,主要负责抄表。在几个工地抄表管理,没有出现一例事故。工资待遇是口头协议,他说不会亏待我,赚了就给我。在此期间,我没有跟他算过工人工资,我感觉有点不合理,到后来和谐小区的工程结束之后,我继续管理该小区的电力业务,因为客观原因,有些住户的电费没有收上来,因为已经超过国家标准。难度比较大,中间拖延的时间,原告王永坡没有配合支持我的工作,我没有管过账,我只负责收钱,我从来没有留过账,后来原告突然提出与我算账,算下来是个霸王账。因为客观原因这些年的票据没有对上账,工资由原告定,长达六七个小时,算完之后,不打条不让我下来,原告说我欠了他这些款,然后让我给他打了条子,说要打伤致残我,我当时确实有些害怕,就去借了高利贷先还了他四万块钱。我认为人民法院是公道的地方,会支持广大普通民众。
经审理查明:经郸城县电业局委托,原告王永坡主要负责荣桂园一、二期、翠竹园、水利局家属院,和谐小区、和谐家园等小区的电力管理,在其管理上述小区用电户期间,原告王永坡委托被告丁永宽自2011年8月起至2014年元月底做电工工作,主要负责小区用电户线路安装和收取电费。因客观原因被告丁永宽拖欠原告王永坡电费款计125389元。于2016年3月4日核算后,被告丁永宽给原告王永坡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从2011年—2016年欠电费125389元,壹拾贰万伍仟叁佰捌拾玖元整,已付肆万元,王波2016年8月29日,去掉工资12800元。2016年3月4日。丁永宽”。截止至2016年8月30日被告丁永宽还欠原告王永坡电费7258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复印件一份、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丁永宽欠原告王永坡款72589元,并出具有欠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电款的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王永坡所请求的利息依法应当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使用期间利息,即自2017年1月4日原告王永坡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丁永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王永坡电款72589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1月4日原告王永坡起诉之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4元,减半收取807元,由被告丁永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广志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