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7194号
原告:姜荣,男,1991年2月9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平,淮安市淮安区泾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军,男,1983年4月12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被告:付继苇,女,1987年9月7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原告姜荣与被告陈军、付继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军、付继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陈军、付继苇共同返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军、付继苇于2016年5月8日共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短期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返还。被告陈军、付继苇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8日,被告陈军、付继苇共同向原告姜荣立据借款20万元,言明:“借条,今借到姜荣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借款人:陈军、付继苇.2016年5月8日.”。后两被告未能返还借款,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姜荣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当庭提供的由两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诉争的事实相关联,足可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两被告在原告催告后至今未全部履行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陈军、付继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军、付继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姜荣借款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60元,计4860元,由被告陈军、付继苇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4)。
审 判 长 杨明辉
人民陪审员 陈尚林
人民陪审员 马红香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毕 颖附页—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