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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17037号

陈惠明与张志明、王林妹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11-10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惠明,张志明,王林妹,张志林,于小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7037号

原告:陈惠明,男,1952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代理人:陈雪荣,男,昆山市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志明,男,1958年5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被告:王林妹,女,1959年6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被告:张志林,男,1962年1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被告:于小清,女,1970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原告陈惠明与被告张志明、王林妹、张志林、于小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惠明的委托代理人陈雪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明、王林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林到庭参加诉讼,后在庭审中未经本院许可无故中途退庭。被告于小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惠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志明、王林妹、张志林、于小清将公安编号为昆山市××桥镇XX新村XX幢XX室及XX号楼XX号自行车库所有权证过户至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志明、王林妹、张志林、于小清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志明与王林妹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志林与于小清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志明与张志林系兄弟关系。四被告在拆迁过程中,共同安置到位于昆山市花桥××新村××室房屋××及××楼××号自行车库。此后,在2010年2月2日,原、被告在昆山市××桥镇鑫鑫房产中介签订了一份《购房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昆山市××桥镇建筑编号为XX新村XX幢XX室房屋及XX号楼XX号自行车库(公安编号为:昆山市××桥镇XX新村XX幢XX室及XX号楼XX号自行车库)出售给原告,总房款为407100元,并约定了支付方式等等。原告于2010年2月2日一次性支付给被告407100元。现在被告已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原告要求被告将该房屋过户给原告时,四被告以目前房价涨价为由,要求原告加价60000元。后经原告和中介公司多次与四被告协调,被告坚持要加价,拒不过户。原告无奈,只能诉至法院。

被告张志明辩称,同意过户,但是要求原告给予适当补偿。

被告王林妹辩称,同意过户,但是要求原告给予适当补偿。

被告张志林辩称,同意过户,但是要求原告补偿50000元。被告于小清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志明与王林妹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志林与于小清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志明与张志林系兄弟关系。被告张志明与张志林在拆迁过程中按照当地拆迁政策从各自的拆迁面积中拿出20平方米安置得位于昆山市花桥镇周泾小区××新村)V-XX号楼XX室房屋即涉案房屋一套。2009年9月16日,案外人唐处来(乙方)与被告张志明(甲方)在昆山市××桥镇鑫鑫房产中介所中介下签订《昆山市××桥镇鑫鑫房产中介购房合同》一份,约定由唐处来购买位于昆山市××桥镇XX新村V-XX幢XX室房屋及配套自行车库,房屋总价款为289620元。付款方式为:分两次支付,第一次在2009年9月16日付130000元加定金10000元共计140000元,第二次在交房时留10000元其余全部付清。合同约定:动迁办将产证交给甲方后,甲方应在一月之内必须无条件过户给乙方,乙方如需将此屋出售时,甲方应无条件配合乙方办理相关手续,费用由乙方自理;如产证没有办下来前乙方要转让房屋,甲方必须无偿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后唐处来除在过户前需支付的10000元外,剩余房款279620元已全部付清。

原告称其通过中介介绍,案外人唐处来将该套房屋转卖给原告,并由原告与被告另行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2010年2月2日,原告陈惠明(乙方)与被告张志明(甲方)在昆山市××桥镇鑫鑫房产中介所中介下签订《昆山市××桥镇鑫鑫房产中介购房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陈惠明购买位于昆山市××桥镇XX新村V-XX幢XX室房屋及配套自行车库,房屋总价款为407100元。付款方式为:乙方于2010年2月2日前付给甲方购房款397100元,余款10000元,甲方交房时留10000元,其余全部付清。合同约定:动迁办将产证交给甲方后,甲方应在一月之内必须无条件过户给乙方。房屋权属交易登记手续由中介方代办,相关税费甲方的费用自理,乙方的费用由其自理。张志明、王林妹在该份合同落款处签字。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房屋全款407100元付至中介昆山市××桥镇鑫鑫房产中介所处,由中介转交唐处来和王林妹。昆山市××桥镇鑫鑫房产中介所于2010年2月2日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407100元;同日,唐处来在付款凭单上签字确认收到房屋全款407100元。庭审中,被告张志明、王林妹确认已收到房款279620元,还有10000元余款由原告在过户时支付。张志明、王林妹称涉案房屋卖给唐处来张志林知晓也同意,后来与原告签合同时张志林不知道他们去签字,但将签字时中介另外给了10000元签字费的事情告诉了张志林。关于已收的购房款如何分配,被告张志明、王林妹陈述:先付给张志林50000元,后来又付了20000元,再后来办房产证时由于张志林的前妻徐雪珍不肯签字又给她20000元,一共是90000元。另查明:涉案房屋现公安编号为昆山市××桥镇XX新村XX号楼XX室及XX号楼XX室车库,不动产权于2016年8月5日登记至被告张志林、张志明名下,共有方式为共同共有。该套房屋及车库已经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也已装修入住至今。截至目前,原告已将剩余房款10000元提存至本院。现因原告要求四被告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四被告要求额外补偿,为此,引起纠纷。以上事实有动迁安置房核定单、《昆山市××桥镇鑫鑫房产中介购房合同》、收据、付款凭单、不动产权属登记查询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案外人唐处来与被告张志明《昆山市××桥镇鑫鑫房产中介购房合同》以及原告陈惠明与被告张志明、王林妹签订的《昆山市××桥镇鑫鑫房产中介购房合同》,被告张志林、于小清虽未在该两份合同上签字,但根据被告张志明、王林妹的陈述,张志林对于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唐处来知晓并认可,且收取了部分购房款,张志明、王林妹也将与原告签订合同并收取签字费10000元的事情告知了张志林,结合庭审中张志林要求原告额外补偿50000元的事实,本院能够认定张志林对上述两份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均知晓并认可,该两份合同的法律效力应及于被告张志林。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房产证办出后及时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现被告提出在原告额外补偿的情况下才同意继续过户,已经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志明、张志林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过户时产生的税、费均由原告承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应在过户时支付的剩余房款10000元,因其已将该款提存至本院,由被告办理过户手续时自行向本院支取。被告于小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林在庭审中未经本院准许无故中途退庭,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志明、张志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将位于昆山市花桥镇XX新村XX号楼XX室房屋及XX号楼XX室车库的不动产权过户至原告陈惠明名下,过户时产生的税、费均由原告陈惠明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6元,减半收取3703元,财产保全费2556元,两项合计6259元,由被告张志明、王林妹、张志林、于小清承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过户义务时一并与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代理

审判员  孙学谦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XX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