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323民初2490号
原告:杨某某,男,196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郭某某,男,196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某某于2017年12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在案件审理期间自愿撤回对被告郭某某的诉讼,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317元,减半收取2659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宴秀
人民陪审员张淑琴
人民陪审员李永萍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子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