卓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21民初967号原告史连宝,公民身份证号×××,男,一九七七年二月二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系×××/×××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有人。委托代理人李天来,公民身份证号×××,男,一九五二年七月二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卓资县,系卓资县梨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周飞,公民身份证号×××,男,一九七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系×××/×××号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委托代理人郭长青,男,公民身份证×××,一九八三年三月五日出生,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被告五原县鹏腾物流有限公司。负责人张斌,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靳乐,公民身份证号×××,男,一九九二年五月十日出生,汉族,系五原县鹏腾物流有限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锦后旗支公司。负责人康爱红,任公司经理。地址:内蒙古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陕坝镇东环南路委托代理人齐方圆,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连宝诉被告周飞、被告五原县鹏腾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锦后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连宝委托代理人李天来、被告五原县鹏腾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靳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锦后旗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0一六年十一月一日三时二十分许,梁套生驾驶×××/×××号重型半挂货车沿G6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415KM+900M处时,与前方同车道内所行驶的由刘子新驾驶的×××/×××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双方所驾车辆及高速公路路产不同程度受损、双方所驾车辆车上所载货物受损、×××/×××号重型半挂货车驾驶员梁套生及乘车人周飞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梁套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飞、刘子新无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28650元、货物损失费3715.2元、施救费8500元、停运损失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周飞书面答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停运损失5000元,其他赔偿责任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锦后旗支公司承担。
被告五原县鹏腾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不属于公司占有和使用,该车是周飞通过分期付款方式从公司购买,实际车主周飞享有该车经营权、使用权和收益权,事故损失由实际车主周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锦后旗支公司承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锦后旗支公司书面答辩称,×××/蒙LG3**号车辆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内先行承担赔偿,剩余财产损失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赔偿;车辆施救费、车辆损失费、货物损失应由原告提供正式发票,否则不予赔偿;鉴定费、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项目;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
二0一六年十一月一日三时二十分许,梁套生驾驶×××/×××号重型半挂货车沿G6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415KM+900M处时,与前方同车道内所行驶的由刘子新驾驶的×××/×××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双方所驾驶车辆及高速公路路产不同程度受损、双方所驾车辆车上所载货物受损、×××/×××号重型半挂货车驾驶员梁套生及乘车人周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梁套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飞、刘子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载货物倒运到另外一辆车,但因事故所致部分货物受损,原告赔偿了发货方唐山市丰润区宝丰高频焊管厂货物损失3715.2元,同时产生倒货费用、施救车辆费用共计8500元,责任认定后,原告将车辆拖回唐山修理,产生修理费28650元。另查明,被告周飞所有车辆×××/×××号重型半挂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锦后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保险有效期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〇时起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二十四时止,
二0一六年十一月一日三时二十分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有效期内。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在次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失。
本院认为,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集宁大队作出的内公交高集认字[2016]第0003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认定是客观、真实、合法的,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锦后旗支公司对停运损失、鉴定费的辩论意见成立,保险公司不承担以上两项赔偿;施救费是为减少和防止保险标的物的损失而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本事故既施救货物又施救车辆,货物与车辆均属于保险标的,故原告的施救费请求应予以支持;车辆损失无异议,货物损失酌情支持,不承担诉讼费的答辩意见不符合保险法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必然产生保险理赔,因被告周飞的肇事车辆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锦后旗支公司在法律规定的交强险限额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法定合理部分由车主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锦后旗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史连宝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史连宝车辆损失费26650元、货物损失费2715元、施救费8500元。
二、由被告周飞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8000元。诉讼费9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锦后旗支公司承担900元,由被告周飞承担96元。以上判决内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郭四平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