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4民初187号原告郝俊芳,女,汉族,1970年9月13日出生,魏县沙口集乡集西村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栗印书,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涛,女,汉族,1986年10月4日出生,大名县西未庄乡刘窑村人。被告张林,男,汉族,1986年1月5日出生,住邯郸市峰峰矿区。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燕赵公司)。地址邯郸县人民东路515号华城商业广场201室。法定代表人张学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向鹏,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矿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地址邯郸市峰峰矿区滏阳路47号。法定代表人高飞,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郝俊芳诉被告刘涛、张林、燕赵公司、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刘涛、张林及燕赵公司、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0月3日被告刘涛驾车将我撞倒,造成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住邯郸市中心医院治疗,至今被告未赔偿我的损失,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四被告赔偿我的损失351625.26元。被告刘涛、张林未答辩,庭审时称,发生事故属实,我的车在燕赵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在人寿财保投了商业险,原告的合法损失应由两个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530.03元,请求返还。被告燕赵公司未答辩,庭审时称,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地在邯郸市邯山区,被告刘涛住所地在大名县,依据法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我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申请,请求将该案移交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了交强险,对于原告主张的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未答辩,庭审时称,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首先应由燕赵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我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日16时许,被告刘涛驾驶冀D×××××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沿邯郸市中华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新一中北第二段口处,将由西向东通过段口郝俊芳驾驶二轮电动车撞倒,造成郝俊芳受伤、中心隔离花池花草树木损坏���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郝俊芳住邯郸市中心医院治疗96天,经邯郸物证司法中心鉴定郝俊芳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二次手术费7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10300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天×50元=4500元、营养费90天×30元=2700元;2、误工费180天×100元=18000;3、护理费90天×100元×2人=18000元;4、残疾损害赔偿金26152元×20年×32%=167372.8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6、鉴定费2000元;7、交通费酌定2000元;8、二次手术费7000元;9、助听器6800元;10、电动车车损1800元;共计348179.68元。另查明,原告及二护理人员均为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职工,月工资3000元;事发后被告刘涛为原告垫付费用10530.03元,被告刘涛、张林为夫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劳动合同、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责任的比例分别承担,本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48179.68元中除车损1800元外其他各项损失均已超出交强险的分项赔偿限额,故被告燕赵公司应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121800元,不足部分226379.68元应当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险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刘涛为原告垫付10530.03元的费用,故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应实际赔偿原告215849.65元,另10530.03元应当支付给被告刘涛;关于被告燕赵公司���庭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因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其申请应当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218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矿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215849.6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矿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涛10530.03元;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3元,减半收取3631.5元,由被告刘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克玲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杨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百度搜索“”